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某某(反诉原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2民初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系受害人***妻。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系受害人***子。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系受害人***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系原告***之妹夫。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户籍陕西省***,现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龙驹大街中段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8000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5元(23514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和运尸费8000元、处理后事人员差旅费2352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67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96693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和停尸费5000元,要求二被告实际赔偿6619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借用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凤县棣花镇中坪村东兑峪通组路建设工程,雇请原告***之夫**连人带车为其提供打水泥路面劳务。同年10月2日晚上,被告**又让**等人去给其加班拉沙,**考虑到白天干了一天活,已经很累,需要休息,加上夜间路况不熟悉不同意晚上加班。被告**又让工地负责人到**等人休息的住处劝说胁迫加晚班,导致**在拉沙返回途中压塌路基,车辆翻入20多米深的山沟,造成车毁人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先行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诉请法院处理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多退少补。**是在为被告**承揽运砂中发生事故死亡,并且发生事故是被告**指示过错造成的,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给被告**使用,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自己代表的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雇佣)关系。自己所在的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中标***扶贫局在棣花镇中坪村东兑峪组通组硬化工程后,将人工劳务发包给商南人**甲,由**甲找民工干活。2019年10月2日因料场缺乏沙石,自己只联系到4名运输车主,让**甲联系原告***之夫**等3人,由7人用自有车辆拉运,自己按照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运费,待各运输人员将沙子拉到料场后按立方结算运费。原告主张**与自己系雇佣关系,认识错误。第一,自己之所以选定包括原告***之夫等7人为自己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之夫等人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沙子的行为,自己主要依靠的是原告之夫等7人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自己所需的也正是原告之夫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第二,原告认为**的死亡是自己指挥错误造成的,应属雇佣关系,因此其取得的报酬是工资而不是运费。但自己此前与**并不认识,只是当天通过**甲联系车辆,也商定好了以每立方20元的方式结算,应当认定双方已认同按运输费用进行计算。同时,各运输人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之夫**获得的是按趟次即每趟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第三,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之夫**等7人将沙子运送至料场加工,各运输人只需将沙料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料场即完成相应义务,各运输人自行提供运输工具,驾驶其所有机动车运送沙料,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综上,原告亲属**与自己代表的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即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对象应为**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认字[2019]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应向死者**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承包施工资质。经过招投标于2019年8月中标了***扶贫开发局的***2019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老区县脱贫攻坚项目二标段(项目名称:中坪村东对峪通组路硬化项目)项目,2019年8月16日与***扶贫开发局签订了《协议书》,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期限、质量、双方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保修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工程启动后,由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进度安排,工期6个月。为了按合同要求及时完成工程,2019年10月2日,**联系外部运输车辆拉沙,按照每立方米19至20元结算运费,但7辆运输车中最后一辆车的驾驶员**因自身原因,发生车翻人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本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行使正常工作职权,根本不存在借用本公司资质的行为,且原告***之夫**与被告**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公司无须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所在的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中标***扶贫局在棣花镇中坪村东兑峪组通组硬化工程后,反诉原告将人工劳务发包给商南人**甲,**甲即找民工干活,同时将硬化道路用的混凝土拉运交给反诉被告***之夫**等3人,由该3人用自有车辆进行拉运,**甲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结算运费。**甲于2019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2日晚,连同**等在内的7人承运反诉原告硬化道路用的沙子,由反诉原告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运费,7人中有**等商南3人,有***当地4人,在沙场装沙后已有6人顺利抵达料场,但联系不上**,反诉原告的收料人员遂与商南县另外2名司机沿路搜寻,后发现**驾车行驶中距路边过近压垮道路翻入河内,**被车辆压身不幸身故。***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在反诉被告的强烈要求和***扶贫局见证下,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甲方预付乙方死亡赔偿保证金30万元先行安葬死者**,之后乙方在15日内进行诉讼,如判决赔偿金额大于30万元甲方负责兑现,低于30万元乙方退还超出金额。如甲方无责任,乙方10日内退还甲方全部预付死亡赔偿保证金。反诉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后双方均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裁定准许撤诉。反诉原告认为,**生前与其他6人均以自有车辆、驾驶技术为条件,与反诉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理应自担一切风险及安全责任,反诉原告作为***,并不承担**运输途中身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双方已有10月23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称以每立方20元结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每趟240元,没有以方量计算。反诉原告称**驾驶的车辆与路边过近,造成压垮路面,与事实不符。交警队现场丈量时说垮塌的路面有3米,而车辆宽只有2.3米,这说明事故车辆事发时不可能跑在垮塌的路面一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事故车是作为生产工具在料场运料,事故车无运输资格,不是运输车辆。**利用自己的生产工具拉料,交付的是工作成果。2、本案作为承揽关系,翻车原因是反诉原告的指使过错造成的。事发路段本不应该夜间行车,当时**也不同意夜间行驶,是反诉原告让**夜间行驶,从而造成本次事故。事故地点也无法排除前边的车辆已将路面压出裂痕,反诉原告让受害人在这样的路段拉沙,具有指示过错。3、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是反诉原告指使造成的。**的车事故时装的很满,当时沙子还带有水,11方沙子加上水估计重量达17吨,但事故车辆本来只能载重1.5吨,严重超载,事故地点为山间小路,也与事故发生有关。4、事故地点是正在维修的路,按规定不允许大车、重车行驶的,事故车辆行驶时无人现场指挥。总之,本案中**无过错,反诉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借用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扶贫局在棣花镇中坪村东兑峪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人工劳务发包给商南人**甲。**甲施工中又雇请原告***之夫**等3人为其在施工路段拉运混凝土,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结算运费。2019年10月2日晚,因工地缺少沙子,被告**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电话联系**等7人从沙场往施工场地运送沙子,约定以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运费,按趟结算。7人中有**等商南县3人,**当地4人。**等人在沙场装沙时被告**曾在场指挥。当晚21时40分,**驾驶鄂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约11立方米的沙子,继其他六辆车之后在***棣花镇中坪村东兑峪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偏离道路中心,将路基右侧压垮,致车辆侧翻至路外悬崖下河道内,**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受损。2019年10月16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认字(2019)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原因系**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在***扶贫局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由甲方(**)先行预付乙方(***、**、***)死亡赔偿保证金30万元,由乙方负责先行安葬死者**。二、乙方在安葬死者**15日后,依法就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进行诉讼,依据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若判决甲方赔偿数额超过30万元,由见证方监督甲方在保证金30万元的基础上兑现超出部分的款项;若判决低于30万元,由乙方退还超出部分的金额;若判决甲方无责任,由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预付的全部死亡赔偿保证金。三、甲方承担死者**在县医院太平间停放期间的费用和出院手续的办理。四、乙方在收到30万元款项后,不再进行信访和影响甲方正常施工。五、乙方在安葬死者15个工作日内,如不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甲方有***向乙方追回30万元的死亡赔偿保证金,视为该事故处理结束。2019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支付原告停尸费5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鄂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为其自有车辆,该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498kg。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曾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之诉,后因证据问题撤回起诉。2020年7月8日,陕西海朋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事故车辆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为:鄂FXXX**号车辆的损失修复费用为58670元。经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5元(23514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58670元,以上共计9069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交警部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队询问笔录(**乙、**、***、**甲、***)、消防员***、**出警证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对**、**乙调查记录、***水利局对**、**乙的询问记录、**询问笔录、施救照片、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被告**所举***与***短信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甲的调查笔录、2019年10月23日《协议书》、银行转款单及收条、**甲、**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言、**、**、**甲证言材料以及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成交通知书、合同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本诉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诉原告主张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被告在该承揽关系中存在指示过错,继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主张其与受害人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作为承运人在运输中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其向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保证金原告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的请求权基础来看,双方是基于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的定性不能仅从双方的合同关系考虑,而应以原告近亲属的人格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在该人格权损害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为根据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事故车辆的超载事实,但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运载的沙子约有11立方米,按照沙子的比重每立方米1500千克计算,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载重约16.5吨,超出核定载质量10倍,属严重超载。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正是由于该车严重超载,且受害人**在行经事发路段时,偏离了道路中心,压塌了道路右侧的路基造成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超载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系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极易引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害人**作为拥有一定驾龄的驾驶人员,明知其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以及运输路线的路况,对其装载的沙子重量也应有明确的判断,但其出于侥幸心理,忽视自身安全,严重超载运输;且在行经事发路段时,偏离道路中心,未谨慎并依驾驶经验靠山体里侧行驶,以致压塌道路外侧路基造成严重后果,对该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施工路段的承包人,对该路段的路况能否负荷超载车辆通行以及在施工路段夜间行车的危险应当知晓,但其忽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沙场指挥装车时对受害人的严重超载行为持放任态度,且不排除对原告的超载行为有指示过错,依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后由于双方对反诉原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存在争议,《协议书》并未确定双方的责任,约定的“死亡赔偿保证金”仅具有预付金性质,并非对受害人的实际赔付,因此,对于该“死亡赔偿保证金”中超出本院确定的反诉原告应当赔付的金额,反诉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000元损失中,除反诉被告自认的5000元停尸费外,其余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认定30000元;停尸和运尸费8000元属丧葬***,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后事人员差旅费23520元,考虑到原告在处理后事期间的食宿费用大部分被告已经支付,故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中没有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四)项、(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失272073.45元(从被告**交付原告的305000元中扣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32926.5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4762.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762.5元,由原告***、**、***负担6381.25元,被告**负担638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87.5元,反诉被告***、**、***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