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3民初715号
原告:***,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现住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宽,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系原告***父亲,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12156P。
法定代表人:徐志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系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亭,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系被告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宽,被告陕西金戈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233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金福湾公租房六期32号楼主体竣工,甲方找到乙方安装门,并签订合同,承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乙方交甲方钥匙,工程验收后,乙方多次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甲方均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拖欠不付。
被告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经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时间未到,且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系原告单方核算,未经被告确认,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防火门、防盗门、室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内容中关于付款时间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本院认定情况详见本判决书说理部分。
被告陕西金戈公司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原告***代表商南县城关三千方实木全屋定制店(乙方,以下简称三千方全屋定制店)与被告陕西金戈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防盗门、室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金福湾小区32#楼的防火门、防盗门、室内门给乙方加工制作及安装,尺寸、数量(以图纸及现场测量)为准,防火级别规格型号、洞口尺寸、数量见附表(以已送到现场样品质量为准),价格:防火门价格为350元/M2,室内烤漆门价格500元/樘。卫生间400元/樘,防盗门价格为650元/樘(含五金安装),以上单价含普通税票,此价格为综合价格,包含了制作、配件、运输、装卸、现场看管、二次搬运、安装、水电费、成品保护等费用。该合同还对防火门、外观要求、质量及技术要求、工期、保修及成品保护和施工工序要求及验收、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了乙方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乙方交甲方钥匙,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税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公章显示为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南县金福湾保障房小区公租房六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部,乙方处加盖的公章显示为三千方实木全屋定制店,被告***及原告***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的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12月19日,被告陕西金戈公司的职工徐刚出具了“金福湾32#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室内门275个,入户门88个,卫生间门88个,防火门2m0.6m=72个、2.05m1.16m=26个、2.05m1.06m=35个、2.05m1.47m=1个,防火卷闸门高4.8m宽6.6m=1个,该“工程结算单”上所载门数量核对无误上加盖有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南县金福湾保障房小区公租房六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表示合同乙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闭门器尚未安装,该工程项目因消防问题尚未通过审计验收,目前发包方尚未向其公司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适当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以三千方全屋定制店名义与被告陕西金戈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盗门、室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名、盖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标的价格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金戈公司履行了安装入户门、室内门、防火门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陕西金戈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该应付价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计算方法,且被告陕西金戈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数量的工程结算单,据此核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320532.50元(该数额核算中,以面积计算的,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原告所诉请金额中包含的防火卷闸门三相电机2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金戈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闭门器,经查属实,系双方在合同中对闭门器种类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未达成一致补充协议,原告***称其已购买了相应配套的闭门器62套准备安装,但因房屋建设方要求安装感应闭门器,致其购买的普通闭门器无法安装,其原意按每套30元的价格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该意见,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明确处理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关于闭门器数量和价格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在以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1860元,即该承揽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18672.50元。关于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乙方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原告称该条款中“竣工验收合格”为其承揽的装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称该条款中“竣工验收合格”指其承包的32#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属双方对合同支付价款的期限约定条款有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及采购、安装(承揽)交易习惯,采购方应当在承揽安装一方完成安装并经采购方确定安装质量合格后支付价款,本案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门的安装,且质量合格,被告陕西金戈公司作为采购方即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门的安装工程后支付相应价款,合同中所载的闭门器未予安装,系合同对闭门器种类未予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采购方对闭门器种类有特殊要求导致无法继续安装,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本院已对闭门器价款在总合同价款中进行了扣除,因此闭门器安装问题不应影响合同价款的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金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作为被告陕西金戈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非个人采购行为,不应承担该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1867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松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盼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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