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邦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3民初986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陕西中邦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邦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戈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800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兴发与原告口头达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商南县金福湾32号楼的部分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当天即组织农民工动工,并于2020年11月28日完工。2021年4月8日,吴兴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有其签字捺印并加盖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39800元的结算单,比实际劳务费40800元少1000元,吴兴发提出税票按照40800元即可,原告遂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中邦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金戈公司答应付钱给原告,且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也应该是金戈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金戈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吴兴发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金戈公司与吴兴发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农民工实名制考核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被告中邦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其只是给**结算,**给金戈公司开了税票,金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也应该是金戈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院依法采信其真实性。
2.法庭依职权调取的2021年7月27日金戈公司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金戈公司和**有直接关系,应该由金戈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与吴兴发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商南县金福湾小区公租房二次配管、穿线、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结算方式为以工程图纸所示面积计算,单价22元/平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吴兴发签订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28日,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中邦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兴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8日,吴兴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有其签字捺印并加盖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39800元的结算单。2021年5月24日,金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2021年6月2日被告中邦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金戈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金戈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金戈公司与吴兴发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商南县金福湾保障房小区公租房六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的水电、消防施工项目,结算方式为以工程图纸所示面积计算,水电工程单价为32元/平方、消防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工程款应该由中邦公司承担还是由金戈公司承担。首先,吴兴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表明其认可该内容,且**承担的工作内容、报酬计算方式等均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故**与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成立,后陕西梦子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邦公司,故**与中邦公司承揽合同成立。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吴兴发签订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吴兴发代表的中邦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揽人,承揽人的报酬应由定作人支付。在吴兴发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找到吴兴发的上一级发包单位金戈公司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结合吴兴发签订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金戈公司向**支付的15000元视为代中邦公司支付。最后,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的工程款应以结算单为准,核定为3980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48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邦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00元;
二、被告陕西金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陕西中邦天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婉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简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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