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58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雄、邓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巨人公司转款2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300000元。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在***私人处借到现金300000元周转。借款人: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7日”。后二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巨人公司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2017年,被告巨人公司承包了洪庆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并挂靠了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总包合同》,由***为就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项履约保证金约定:本项目保证金为40万元整。后***分三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公司法人共计40万元。上述保证金我们给原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经过我公司财务对与***的账务往来进行查询,从始至终我方仅收到***40万元保证金,***也未支付其他款项。后我方向被告分两笔退还了保证金,在2018年2月2日转账43万元(其中在银行转账凭证用途上备注:30万元为保证金,13万元劳务费)。故本案原告所提供借条上的30万元系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非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全部保证金,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劳务工程后,被告已经全部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本案被告自始只收到原告40万元,现已全部退还,原告无论以何理由起诉均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系错误起诉,案涉款项系工程保证金,被告亦已经退还完毕,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被告系被告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巨人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被告巨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系被告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款项系保证金,也已全部退还原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巨人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巨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在***(身份证号:610XXXXXXX********)私人处借到现金300000元周转。借款人: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29日,被告***(账号:XXXXXXXX********)向原告***(账号:XXXXXXXXXXX********)转账还款100000元,并备注: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20日,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总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洪庆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分包给***。并约定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其余10万元乙方在本工程正进场后7天全部缴纳给甲方。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3万元,用途备注为:退还30保证金,13劳务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巨人公司挂靠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总包合同》,但原告表示其并未向二被告支付保证金,巨人公司确实向其支付人工费43万元,但是被告***自己备注为保证金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劳务总包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4月14日共向被告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30万元,被告巨人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巨人公司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巨人公司借款30万元后,被告巨人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今被告巨人公司仅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巨人公司向其返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个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系被告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公司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案涉300000元系保证金一节,因其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在退还时又注明还借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陕西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康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