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尧海林与***、付**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1民初1549号
原告:尧海林,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付**,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城县上唐镇下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崔村委会),住所地南城县下崔村。
法定代表人:潘长贵,系下崔村委会主任。
被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162640019R。
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尧海林与被告***、付**、下崔村委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被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被告下崔村委会主任潘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872元,其中医药费26515.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70元,营养费5670元,伤残费609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5.52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护理费29645.5元,误工费34119元,交通费1143元、住宿费5100元,鉴定费2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付**承包了上唐镇农村村庄靠铁路、高速公路沿线立面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初雇请原告等人做小工,议定工资每天100元,包吃中午饭。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下崔村崔水应、崔德胜两家搭设的二楼天桥上搬砖,从6米高跌下,后被他人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付**承包的工程系建筑公司总承包业主下崔村委会的项目,故下崔村委会、建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必要到厦门治疗,原告到厦门治疗系扩大治疗,且没有提供门诊医药疾病证明书,故厦门医药费和交通费应自行承担;对抚州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在医院住院,没必要在外面住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以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崔天平抚养年限只有1年,崔越还有6年,原告父亲还有11年。2、原告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诉讼费根据责任的比例共同承担。4、被告***、付**承揽了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被告下崔村委会作为业主应该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建筑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应该承担监督过错责任,故应该由原告承担20%-30%的责任,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我方垫付医药费341807.16元,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要求一并审理,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多余部分返还给***、付**。
被告下崔村委会辩称:我是业主,但是他们做事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为了配合南城县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被告下崔村委会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南城县农村环境整治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60天(2017年7月16日至9月16日);工程所需材料全由承包人采购;安全施工方面,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建筑公司和被告***、付**口头约定:由***、付**实际施工,建筑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付**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9月雇请了原告尧海林等人帮工,约定女的每天100元,男的每天13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搬砖的时候经过为施工方便而搭建的天桥时(搭建在两房之间,跨度约2米,高约6米),不慎从天桥上摔下受伤。尧海林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23日,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5日)、南城县人民医院(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0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3日)、江西省胸科医院(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日)、江西省人民医院(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南城县中医院(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5日)、厦门医学院第二医院(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2日)住院治疗。其中本市住院共计119天,外市住院共计70天,共花费医疗费380806.7元(被告***、付**垫付354290.92元,原告垫付26515.78元),出院后报销医疗费用12483.76元,实际花费医疗费368322.94元。2018年4月17日,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尧海林委托出具了赣建昌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尧海林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2、尧海林右股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3、尧海林左桡骨骨折致腕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4、尧海林右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睑下垂为十级伤残;5、尧海林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6、尧海林气管狭窄尚在治疗中,建议今后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7、尧海林可能岀现癫痫发作,脑积水形成;8、尧海林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9、本次损伤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70日、营养期120日;今后取出股骨内固定误工期28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尧海林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伤残鉴字第C10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尧海林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眼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2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付**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尧海林生于1980年4月24日,系农村户口。尧海林父亲尧甫孙(出生于1949年11月12日,系农村户口)与母亲刘福容(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尧海林与其丈夫崔辉良共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儿子崔天平生于2001年11月17日,女儿崔越生于2006年8月6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尧海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车票、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单,被告***、付**提供的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及依据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中南城县和抚州市的时间重复2天,应予扣除,故实际住院天数本市为117天,外市为70天;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被第二次鉴定推翻而未被采信,故本院对第一次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68322.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10元(50元/天×70天+30元/天×117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29645.5元(144.61元/天×205天),误工费34119元(113.73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77708.72元(13242元/年×20年×23%+9128元/年×12年÷3×23%+9128元/年×2年÷2×23%+9128元/年×6年÷2×23%),精神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143元,合计547799.16元。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尧海林受雇于被告***、付**,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付**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尧海林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47799.16元×60%=328679.5元,因为***、付**已垫付341807.16元和3200元,故尧海林在收到其他赔偿款项后还需返还崔徳孙、付**垫付款16327.66元。尧海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忽视了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下崔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本案的总承包人,因建筑公司具备建筑资质,是工程的合法承建方,但其未实际承建而是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付**实际施工,并收取***、付**管理费,存在选任过错,且未在施工现场确保施工安全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故也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47799.16元×20%=109559.83元。被告下崔村委会明知***、付**系实际施工人且没有资质,而不制止,致事故发生,故也应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47799.16元×10%=5477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尧海林赔偿款109559.83元。
二、被告南城县上唐镇下崔村村民委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尧海林赔偿款54779.92元。
三、原告尧海林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付**垫付款16327.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南城县上唐镇下崔村村民委员负担1169元,由被告南城县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庆
人民陪审员  洪国松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付 伟
书 记 员  吴 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