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1民初2073号 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1626400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2MB1H87959Y。 法定代表人:**奕,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4025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合计9169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南城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南城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的“南城阳光城”二期工程8#、9#、10#、11#、12#、13#楼及设备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合 2 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南城阳光城”第二期(8#、9#、10#、11#、12#、13#楼及设备地下室)建筑工程项目投保工伤保险的事项。在原告尚未填报《南城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将工伤保险开始时间确定为2020年9月20日,工伤保险结束时间确定为2021年9月19日。2021年1月22日,原告就其承建的“南城阳光城”二期建设工程正式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并填报了《南城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南城阳光城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当日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5708.85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南城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上载明的工程期限,对《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上的保险结束时间进行相应的更正,即将保险结束时间更正为2022年6月30日,导致申报表与参保证明这两份工伤保险凭证上的时间不一致。2021年10月8日,原告聘用***在原告承建的南城阳光城二期项目做泥工。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将***的身份证通过工伤保险系统进行了网上参保并经被告核准通过。2021年10月18日15时许,***在南城阳光城二期11号楼8层进行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不慎从8层外架摔到7层空调板,造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为了及时恢复建设工程施工,原告积极与***的亲属协商,并于2021年10月20日与***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先行垫付了***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21万元。经原告申请,南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2日做出城人社伤认字(2021)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亡事故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提出***是在《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保险结束时间之后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由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死亡的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南城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载明的工程结束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结束时间应当与工程竣工时间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工伤保险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故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 3 待遇确属错误。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工伤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丧葬补助金为:2020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503元/年÷2=4025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20倍=87668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将“南城阳光城”二期建设工程的工伤保险结束日期变更为2022年12月30日止,但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理由:原告送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竣工期限为2021年9月19日,而原告的员工在10月18日死亡,超出了工伤保险期限,因此被告不负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南城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南城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阳光城”二期工程8#、9#、10#、11#、12#、13#楼及设备地下室,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因需投保工伤保险,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将上述合同及相关参保材料交与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载明:“参保单位名称: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南城阳光城工程第二期8#、9#、10#、11#、12#、13#楼及设备地下室;工程造价37135000元;工程编号:100000016518;工程地点: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东1路3号;保险开始时间:2020年9月20日;保险结束时间:2021年9月19日;参保方式:建筑农民工;经办机构审核:该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加***;时间:2021年1月12日”。 2021年1月22日,原告就其承建的“南城阳光城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正式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并填报了《南城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申报表填表内容:“总承建单位全称:南城 4 县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统一代码:91361021162640019R;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路××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户名: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号:3600********;工程名称:南城阳光城二期(8#、9#、10#、11#、12#、13#楼及设备地下室);工程地点: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工程期限: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37135000元;应缴工伤保险费:25708.85元;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加***,并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符合工伤保险登记的有关规定,同意登记,工程项目的单位参保编号为900000014643,其工伤保险费已缴纳25708.85元;经办人:**;时间:2021年1月22日”。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交一份其与南城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的协议书,被告称未收到该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建设局备案的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南城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0”。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受害人***(362522197202025523)签订劳务合同,工作地点为南城阳光城。2021年10月10日,原告将***的身份信息录入被告系统中,获得通过。2021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在南城阳光城11号楼8层进行外墙粉刷施工时,不慎掉至7层空调板处,造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城人社伤认字(2021)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与受害人***丈夫***等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赔偿金额:参照工伤标准共计赔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0000元,该笔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和期限:签订本协议当日由甲方将1210000元一次性打入乙方丈夫***账户内,乙方丈夫收到甲方上述赔偿金后 5 向甲方出具收款凭据。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工伤保险相关手续,如有不配合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共计人民币1190000元,受害人***丈夫***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提出***死亡是在《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保险结束时间之后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由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死亡的保险待遇。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劳动合同》;3、江西省社会保险线上服务大厅信息单;4、《认定工伤决定书》;5、《南城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单位客户专业回单;6、《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7、2020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9、赔偿协议书、收条、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及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因需投保工伤保险,于2021年1月12日将《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参保材料交与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此时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就其承建的“南城阳光城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正式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并填报了《南城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合同生效,被告在原告的申报表(此时的工程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中加***,同意承保,根据承保期限应与工程施工期限一致的原则,被告加***视为对原告工程施工期限的变更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保险期限应随之与工程施工期限变更后的时间一致,即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在工程施工中雇请的施工人员即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已在2021年10与10日即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录入被告系统中,被告未提出异议, 6 ***在2021年10月18日的施工中死亡,南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要求被告按该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40251.5元(80503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43834元×20倍),以上合计9169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因***工伤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916931.5元。 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被告南城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