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1民初1580号 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1626400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建国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8920129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院内的办公大楼、店面的建筑工程,2001年7月2日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工程总金额为75.62万元,2001年底被告给付了工程款43.5万元,尚欠工程款32.12万元。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还款合 2 同》,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32.12万元于2002年6月前付工程款6万元(按每月10号前平均兑付);于2002年9月前付工程款10万元(按每月10号前平均兑付);于2002年12月前付工程款6万元(按每月10号前平均兑付);于2003年4月前付清工程款总余额。《工程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双方又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毗邻甲方大门楼二侧的5只店面(共二层),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暂抵押尚欠的工程款。2003年底经被告同意,原告将5只店面卖与他人,卖得房款19.3万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28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只陆续给付了23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5200元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付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的工程款,2001年2月份南城县供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店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个项目承包给了现在的原告在2001年7月2日通过审计结算了工程总金额75.62万元,当时在2001年结算以后总共支付了工程款43.5万元,尚欠工程款32.12万元,当时自来水公司资金困难,后来在2002年6月10日跟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的补充协议,协议里面确定了甲方大门楼的5个店面估价24.5万元抵押给原告,原告把这个房子分别卖给了***6万元、***8.7万元、***5.4万元、**4.4万元这笔钱由原告去收取作为工程款,至于原告收得到收不到是原告的事情,原告也收到大部分的钱,已经收到24.5万元,并且在收款的过程当中我们没有介入。即便没有收到也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总共欠款32.12万元,抵押了房款24.5万元,在2003年1月份至2006年3年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6万元工程款,实际现在欠原告的工程款是74200元。这笔74200元的欠款我们认可,原告所说的18000元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 3 南城县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县供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南城县供水公司办公大楼和商铺,2001年7月2日竣工。经审计,工程款合计为756200元。2001年,南城县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0元,剩余工程款321200元未付,至2002年6月10日,双方形成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南城县供水公司将其所有的5只店面转让与其公司员工共计245000元,此款由原告负责收取,原告称剩余18000元未获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未收取的工程款的欠条,该欠条的债权人为原告委托人**发,债务人为购买被告店面的员工。2020年,原告曾到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200元(不含原告称未收取的18000元)。 另查明:南城县供水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支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系原南城县供水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主体,其依法应对变更前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其主体资格。 二、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取得的向第三人要求支付款项以折抵工程款的权利性质及原告主张其有第三人欠款18000元未获取支付是否可向被告主张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南城县供水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收取价款,且原告还出具第三人向原告委托人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让与,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故原告对未能收取的价款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4200元。 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在2020年到被告处要求对账,故诉讼时效中断,本 4 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南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42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南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2元,被告江西省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