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21民初1111号
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解放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162640019R。
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2MB0101928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肖友根的医疗费4034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的工人***在盱江府项目工地的三楼脚手架上准备收拾工具时,不慎踩空,从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南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并给予工伤认定。***受伤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1085.65元,当日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20797.48元。2018年12月19日转回南城县人民医院花费了医疗费18460.81元。住院治疗47天,花去治疗费40343.94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治疗费用。原告为***在被告处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
被告南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抚州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从工伤认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用工人员受伤在前,投保在后,故其用工人员受伤,本局不应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经被告南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原告南城建筑工程公司就承建的南城康盛置业有限公司“盱江府”项目工程(工程编号GF-1999-0201)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按总工程造价比例缴纳保险费29480元,参保编号为0020068924,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的用工人员***在原告承建的南城建昌镇盱江府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了医疗费1085.65元,当日又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20797.48元,于2017年12月19日转回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18460.81元。***共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治疗费40343.94元,上述费用已全部由原告垫付。2018年5月29日,南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人社认字(2018)第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领(付)款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请表、抚州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工伤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一种,属于诺成性合同。根据被告出示的抚州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8月24日就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故双方的工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及时变更或补充参保人员,据此认为***工伤在先、投保在后,故拒付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工伤保险是以建筑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投保并按工程造价比例缴纳投保费,不以特定人员作为投保对象。本案中,***发生的工伤系在承包的建设项目中受的伤且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法律依据。***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由于***因工伤花费医疗费40343.94元,原告已先行赔付***该医疗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金4034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