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陆保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21)陕0111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书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供货地址为XX城XX街中华家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供货合同》,上诉人虽然在2017年11月份开始,将自己承包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防水材料及具体施工,但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次,供货地址为XX城县XX街“中华家园”。事实上“中华家园小区”并非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承建的是山东省XX城县XX苑项目,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一个位于XX城县XX街,一个位于东溪路与东环路交接处,被上诉人明知该事实,却向法庭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定。其三,一审法院没有将《供货合同》传送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辨认、质证,该证据是否存在、真实,上诉人有权提出质证意见。二、上诉人将自己承建的山东省XX城县XX苑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尚未竣工验收,更没有最后结算,后期尚有工程维修费,因此,本案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XX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必然是错误的裁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XX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7 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履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上诉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系实体审理之范围,无涉本案之管辖审理。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钱  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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