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1民初8028号
 
原告: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陆保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发,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秦远发、被告***、***、***鸣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265元及前述欠款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2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20年5月1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65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供货行为是***和***的个人行为,公司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并无实质经济行为,实质上是***、***二人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货款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自己提供发票,因此未支付货款,并且对欠款数额不认可。
被告***答辩意见与***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供货合同》、《对账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包括种植屋面耐根穿刺改性沥青防水卷材、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胶粉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冷底油。2020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89265元。材料由***、***二人实际采购。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二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应以实际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2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魏  华   
书  记  员   陈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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