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中联顾华苑第**第****房。
法定代表人:孙克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嘉和**热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同创**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经济开发区蔡五路南段**v>
法定代表人:李宝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住所地:周至县楼观镇省村东会>
法定代表人:杨云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军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上诉人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军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利安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公司对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公司内部氮气罐基础、空气压缩罐基础及房屋、消房管理迁改、车间设备用水改造。合同承包范围非常明确,根本不包括废弃厕所的拆除。其与**公司间的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完毕,与发生事故的工程没有关系。**公司雇佣张宽心、黎羊娃拆除厕所墙体倒塌发生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现代公司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张军峰辩称,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的事实: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同创**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2017年9月份,**公司在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的新厂处于建设阶段,需完成配电安装工程。**以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此项工程,2017年9月20日**以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公司订合同,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由于**公司的新厂处于建设阶段,基建项目较多,**同时还以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承包了**公司的其他基建项目,与前一合同同步进行施工。在同步进行一个月后,为了结账需要,2017年10月23日铭森公司和**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为:基础开挖、建设、改造;工期要求: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同时约定:**为铭森公司驻工地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并按照**公司要求组织施工;承包价格:98300元;工程计价明细等。在未经专业验收和书面结算的情况下,**公司2017年11月28日支付铭森公司工程款98300元。2018年1月12日,**公司与**就后续废弃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电话沟通,**表示继续承包。2018年1月16日,**委派张军峰、张宽心、黎羊娃等人前往到**公司厂区看活和提出施工方案。2018年1月23日20:48,**短信告知**公司工作人员,“你好,开普票最少得5500.您说好了给我打电话。”2018年1月24日,**公司电话回复**,**公司同意。同日,**委派张军峰、张宽心、黎羊娃等人前往到**公司厂区对废弃厕所和水管实施拆除、改造。2018年1月26日,张宽心、黎羊娃在施工中因墙体倒塌被砸死亡。事故发生后,赔付事宜由管委会安监牵头、崇皇街道、高陵县公安局等多部门参与方案设计及理赔协商,政府部门给出了赔付依据。因二死者均同张军峰一起在城市务工,依照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全程参与理赔过程,其对赔付标准、金额等并未提出异议,但告知**公司铭森公司和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无力赔付。因事故发生在两会期间,且临近春节。在政府维稳的要求下,2018年1月27日,**公司方无奈先行与张宽心、黎羊娃签订《赔付协议书》,向两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合计139万元。**公司认为:**公司依法不应该是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铭森公司、**才应该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公司代三被告承担责任,依法有权利向铭森公司、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追偿,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1月26日,张宽心、黎羊娃在施工中因墙体倒塌被砸死亡。2018年1月27日,**公司先行与张宽心、黎羊娃签订《赔付协议书》,向两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合计139万元。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张宽心、黎羊娃在干活时雇主究竟是谁?二、**热公司是否有权利向三被告追偿?对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委派张军峰、张宽心、黎羊娃等人前往到**公司厂区看活和提出施工方案,后又委派张军峰、张宽心、黎羊娃等人前往到**公司厂区对废弃厕所和水管实施拆除、改造。三人向**报价5500元,**再向**公司报价5500元。可见,**与张军峰、张宽心、黎羊娃等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其次,从铭森公司和**公司补签《施工合同》这一交易行为可以判定,**雇用张军峰、张宽心、黎羊娃是职务行为。因为:1、该《施工合同》约定“**为铭森公司驻工地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并按照**公司要求组织施工”;2、两点事实表明合同未履行完毕。第一是铭森公司方两次庭审均未提交竣工结算、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第二是付款金额和合同预计金额完全一致,合同就是结算依据,说明只是阶段性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这两点事实说明施工工程尚未竣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第三,**公司款项都是打到铭森公司账上,从未直接付给**个人。以及**短信告知**公司工作人员,“你好,开普票最少得5500。您说好了给我打电话。”这两点事实可以判定,**只能从公司拿到工程款。第四,铭森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为:基础开挖、建设、改造,但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只是配电安装工程,与发生事故的工程无关联。看见,**雇用张军峰、张宽心、黎羊娃干活是代表铭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宽心、黎羊娃的意外死亡,本应由铭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因为事故发生后**、西安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政府维稳的要求下无奈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依法不应该是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人,铭森公司才应该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那么究其立法本义,如果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话,则无责任人更应该有权追偿。本案**公司就是无责任人,代铭森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而有权向实际责任主体铭森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公司要求铭森公司向其返还赔偿款本金1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要求铭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9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3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经预交17330元,由本院退付其8665元。
二审中,本院依据铭森公司的请求,向西安市高陵区安监局调取了本起事故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后,高陵区安监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到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形成《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1.26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经过为:陕西同创**公司(即**公司)临时决定对租赁厂房内基础设施进行改造,该公司生产部长畅向东联系**对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24日,**组织张军峰、杨高军、黎羊娃、张宽心来到陕西同创**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干一些零散活(其中包括拆除废弃卫生间)。2018年1月26日上午,张军峰、杨高军、黎羊娃、张宽心在拆除厂房内西南角的废弃卫生间时,墙体倒塌,将正在从事拆除作业的黎羊娃、张宽心压在墙体下。随后,张军峰拨打120急救电话,工人用厂房内叉车将倒塌的墙体叉起,两人被救出。约30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先后将黎羊娃、张宽心送往高陵区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事故性质,调查报告载明:(一)直接原因。张宽心、黎羊娃在拆除废弃卫生间过程中,违反安全常规,投机取巧,致使墙体倒塌,将张宽心、黎羊娃被压致死,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相关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缺失,未对作业人员在拆除厂房内废弃卫生间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有关人员履职不力,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调查报告载明:陕西同创**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且未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项拆除方案,未安排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主体责任。同时载明:**,作为厂房改造工程的负责人,对施工人员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在拆除作业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另查明,高陵区安监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高)安监罚[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给予陕西同创**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罚款190000元处罚,陕西同创**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后高陵区安监局依法依职权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1.26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实清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客观,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应予采信。高陵区安监局依相应的事实对**公司进行了处罚,**公司已履行处罚决定。依据该事故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系**公司将拆除厕所的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由**与**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现代公司和铭森公司及**承担事故责任,**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事故报告认定的事实,其请求不应支持。**公司在本案中称,**的行为对现代公司或铭森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主张由现代公司或铭森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适用于相对人系善意且没有过错的情形。首先,**公司与铭森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98300元,**公司已向铭森公司全额支付,且**与**公司之间就拆除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另议的,可见拆除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并不包括在上述《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公司以上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为由,主张拆除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是上述《施工合同》的延续,不应采信。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持现代公司和铭森公司两个公司的资质在**公司承揽工程,华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对承揽工程人员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谨慎审查,但在与**就拆除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的磋商过程中,**公司并未审查明**的资质,明显存在过错;且,时至本案事故后,**公司尚不知晓**的行为代表了铭森公司或现代公司哪个公司,可见**的行为并不足以使华享公司相信**的行为系铭森公司或现代公司的授权行为;现代公司和铭森公司均未应就拆除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与**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不应接受**口头承诺和履行拆除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行为的约束。**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公司与**之间责任分担问题。依事故报告所载,**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酌情认定由**对事故产生损失承担40%责任为宜。综上所述,铭森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公司就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向铭森公司、现代公司追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就已向受害人支付的应由**承担部分,由**向**公司返还。原审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55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0元,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17330元,减半收取为8665元,由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负担2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0元,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665元,由**负担2665元,陕西嘉和**热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利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