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同创华亨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经济开发区蔡五路南段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测绘大厦B座3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楼观镇省村东会。
法定代表人:杨云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军峰,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原审被告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公司)、陕西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军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华亨公司与铭森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基础开挖、建设、改造,合同价款98300元在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7年11月28日华亨公司向铭森公司支付结算款98300元,双方间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华亨公司畅向东所称的水管改造工程,**仅是起到居间作用,将工程内容告知张军峰,再将张军峰的报价又反馈给华亨公司。**与张军锋、张宽心、梨羊娃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厕所拆除是华亨公司自行委托张军锋、张宽心、梨羊娃三人,与**没有任何关系。华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承接厕所拆除工程,并雇佣张军锋、张宽心、梨羊娃三人施工。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系华亨公司将拆除厕所的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但安监局不能认定发包、转包、分包等专业的法律问题,其错误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铭森公司提交意见称,华亨公司将铭森公司列为被告,是企图逃避自身责任,将责任转移他人承担,二审判决铭森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至于二审判决**承担40%责任是否正确,与铭森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华亨公司、现代公司、张军锋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前,**与华亨公司生产部长畅向东就工作内容、价款进行协商确定,**发给畅向东短信确认“开普票5500”,**一审中陈述,普票意为以**个人名义开具的普通税票,以上说明价格经**协商确认,价款由**开具发票收取,故应认定是**从华亨公司处承揽工程。**、张军锋一审中均陈述,张军锋与黎羊娃、张宽心在事发当天是由**通知到现场干活,说明**承揽工程后雇佣张军锋三人完成,现**申请再审主张其仅起居间作用,与张军锋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二审中经过各方质证,该报告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系基于**作为工程负责人,对施工人员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在拆除作业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质证对报告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其提出未组织张军峰等人去干活,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故原审将事实调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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