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3民初1421号
原告:陕西华祥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华祥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陕西华祥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祥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华祥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陕西华祥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瑞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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