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5民初953号
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军,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戴小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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