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2614号
原告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9553X2。
法定代表人张学宝,系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俊,系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1117。
原告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港电力)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总承包的咸阳市XX环XX线XX段的工程项目,2018年3月19日被告将该标段沣河定向钻穿越专项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书》。该合同就工期、施工范围、合同总价及结算、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12日,该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7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工程款总价为972000元。根据合同第10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剩余20%工程款。实际履行中,原告施工完成任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验收和接收,也拒不支付80%工程款,致使施工项目工期一直拖延,直至2018年7月方才进行工程结算,但结算后又拒不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正常的施工组织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欠款672000元; 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害27271.8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应支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的诉状,定向钻失败了,所有损失被告承担了共计276100元。工程款共计972000元减去276100元,年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私户30万元。原告没有给农民工支付项目款,被告应该予以监督。合同价款必须以公对公的形式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建立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工程结算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量。
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足额缴纳972000元的工程税款,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义务。
4、税收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足额完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军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证据2,工程结算单不是项目部出具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是伪造的,也没有单位的盖章。工程量确认单648米认可,每米单价1500元认可。总造价也认可。但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证据3,发票已经收到了。证据4,完税证明也已经收到了。
被告军辉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欠农民工的劳务费。
2、证明1份,费用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失败产生的现场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军辉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是个人所写,原告都不认识。证据2,证明1份及费用情况说明1份,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单方的东西,不是双方确认的书面有效的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工程量648米,单价每米1500元认可,总价款计算为972000元与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个人书写,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仅为个人书写,无监理单位盖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军辉建设公司与秦港电力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秦港电力完成咸阳市XX环XX线XX段沣河定向穿越工程的定向钻穿越、工作坑、接收坑、引线开挖、清理外运淤泥沙、现场清理、定向钻范围内杂活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每米1500元。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工程拉管完成后7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第3项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剩余20%工程款。
2018年7月16日秦港电力与军辉建设公司张云峰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72000元。秦港电力已经向军辉建设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量为648米,单价每米1500元。但辩称因定向钻失败,被告另行寻找单位进行施工造成了损失。
另,军辉建设公司已向秦港电力支付工程款3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军辉建设公司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分包的定向钻工程施工量为648米,单价每米1500元,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7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剩余的672000元应予以支付。
对被告军辉建设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定向钻未拖管成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年7月12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少敏
二0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美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