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8394号
原告:陕西荣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立交桥城市雅苑2幢1单元10211室。
法定代表人:付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谦,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3幢1单元10000室。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荣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庭实业公司)诉被告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体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庭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谦、被告德胜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庭实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潮派健身会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西安市××号研祥城市广场,工程造价2069390.00元,遇工程变更时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和工程进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进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0元,后又陆续以现金形式支付280000元,合计400000元。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违约,且被告和研祥城市广场已终止租赁合同,故健身会馆终止建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奈停工。经原告计算,目前已完工程价款为1043317.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尚欠工程款643317.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43317.66元。
被告德胜体育公司辩称,双方确系签订本案合同,原告仅完成一半,未明确施工总量及施工价款,已付款400000元为施工进度款,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是其单方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荣庭实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德胜体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206939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水电材料到场后支付200000元,泥瓦工基础完工支付200000元,木工基础完工支付200000元,第一遍腻子见白支付200000元,安装前支付200000元(安装前指安装开关、插座、灯具、洁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称,其2016年6月离场时完成了瓦工、木工、水电的所有工程,详见双方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第1款的内容以及认质认价单中的内容;被告称,原告2015年12月底离场,离场时完成了瓦工局部、木工局部、水电工局部。原告提交认价单4份、工程施工联系单1张、工程变更通知单1张、手书工程量清单2张、已完工程清单计价表,证明工程量变更情况及已完工程量计价总额为1043317.66元。其中,已完工程清单计价表无被告人员签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未结算,原告对其已完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具永明鉴字(2017)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已完工工程(不含争议部分)造价为598313.0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并认可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98313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98313元。被告德胜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认价单、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变更通知单、永明鉴字(2017)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施工离场时,双方未就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已完工工程(不含争议部分)造价为598313.00元。原告认可鉴定报告,并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31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3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荣庭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83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3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8233元。由原告荣庭实业公司承担13000元,被告德胜体育公司承担1523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