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67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神东小区24号楼2**201室。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省胶合板厂集体宿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立交桥城市雅苑2幢1半小时我10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40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投资款57869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3638995元(以本金5786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5.4%计算。截止2021年10月18日,暂计3638995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签署了新标准体系***区域授权代理合同,并以此授权合同为基础与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雨华府小区配套***项目经营合同。被告**公司由于资金有限,被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以上述两份合同对外寻找投资。被告***找到二原告协商,确定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投资建设,三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办学协议书》),被告**公司作为投资人及项目对外实际经营主体也在协议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将投资款分别转到二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仅出资3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公司利用原告的出资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开账务,进行财务监督,屡遭被告拒绝。被告***强行将其妻***安排进***担任会计,利用职务便利将办学收入的幼教费30余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与聘任***长私自开办兴趣班,所收费用也不知去向。被告**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及***的实际开办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违法违规制作财务报表,与被告***私设账户、私自收取学费并隐匿收入,擅自挪用***资金并以莫须有的名义予以大额支出,其目的是为了隐瞒所得并以此为手段企图不支付二原告的投资收益,并霸占二原告的投资款。综上,二被告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原告对**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请求。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就《办学协议书》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19年10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办学协议书》。被告***在收到该起诉状后,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虽原告后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且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办学协议书》就合伙关系的解除、投资款的退还及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明确合伙期间投入和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上述工作均未进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本案如需进行清算,被告***愿意积极配合,但相关的清算费用,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承担相应的费用,故本次诉讼涉及的费用应由原告先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办学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收案登记表、庭审笔录。被告***提交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告知函、民事裁定书、《办学协议书》、***租赁合同、审计报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办学协议书》,约定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安雨润·星雨华府小区配套的***项目共同投资合作。项目名称: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西安雨润·星雨华府分园,地址:西安经济开发区,合作期限:以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为10年零6个月。注册资本800万元,甲方占股30%(出资240万元),乙方占股50%(出资400万元),丙方占股20%(出资160万元),资金于2017年10月20日前到位。同时约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均按照股份比例进行,按学期进行利润换算和分配。**担任董事长、***任总经理、***为财务协调。协议第十章:禁止事项第1款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不得退回投资额,双方同意除外。上述三人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出资160万元,**出资4186900元无异议。双方合伙的***名称为西安经开名******,于2017年3月开始筹办,2018年9月正式招生运营,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
另查,2020年1月,二原告将***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案号:(2020)陕0104民初454号,要求:1.解除二原告与***签订的《办学协议书》;2.判令***向二原告公开合作期间的账务并予以清算;3.判令归还二原告私自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的幼托费305773.97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起诉状,并在本次诉讼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学协议书》。同时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雨华府***自2017年5月至今的出资及经营状况(财务盈亏)进行审计。陕西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陕经鉴字(2021)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记载账面净利润-7096040.5元(亏损),有发票的费用为583098.92元。同时审计意见记载:
***2017年5月至2020年度无原始凭证的费1169981.1元,无法认定;
***2017年5月至2020年度自制原始凭证无授权人签字**的费用4486739.4元,无法发表意见;
***2017年5月至2020年度无原始凭证(附件)的股东出资2025400元无法认定;
***2017年5月至2020年度原始凭证无授权人签字**的股东出资100000元,股东为***,凭证显示付款方为**公司,无法发表意见。
***雨华府***资金收付全部使用现金或个人账务,有大量的现金收付无出纳员签字或**,无法发表意见;
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4日***三个银行账户资金流入合计22614691.06元,资金流出合计22645065.9元,资金净流出合计30374.84元。***三个银行账户资金与***账面资金无一一对应关系,无法发表意见。
该审计报告第六条第(四)记载,***雨华府***会计核算不规范,原始凭证不完整、合规票据较少,且存在大量复印件作为原始凭证,不符合《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
原告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陕西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对审计报告中关于***自2017年5月至今的经营情况审计意见不予认可”的异议回复称:“本审计报告中已经说明,经营情况是会计凭证显示的结果,不是我们审计认定的结果。由于会计资料中存在重大问题,我们对经营情况无法发表意见。”
后二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陕0104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将该审计报告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表示本案不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办学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合伙事务实际开展,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解除《办学协议书》,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办学协议书》解除的时间2019年11月14日。
合伙经营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双方在(2020)陕0104民初455号案件中,被告***曾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结论虽为亏损,但多项费用由于缺乏原始凭证、无授权人签字等因素,审计机构无法认定及发表意见。根据审计报告及异议答复中记载的:“原始凭证不完整、合规票据较少,且在大量复印件作为原始凭证”、“会计资料中存在重大问题”等内容,说明被告提供的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严重瑕疵,致审计机构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不能进行有效的审计,对“经营情况无法发表意见”,无法客观得出审计结论。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清算、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始凭证均由被告保管,然***提供的部分审计资料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致审计结论无法采用。故***应承担清算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二原告主张返还已投入的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已经法院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二原告两次的诉讼过程及确认解除的时间,本院酌情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公司并非合伙当事人,故二原告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4186900元及利息(以418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781元,由原告承担33500元,被告***承担442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