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769号
原告: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48号1104、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陆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鹏,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9日生,住南京市。
原告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华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归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7月5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7月4日向被告设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城西支行的个人账户累计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城西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998的账户转账合计50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合计500000元,累计转账1000000元。
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壹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曾归还过任何款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73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327.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付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