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5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祥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新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思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强、柯祥喜,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萧新安、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思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81.6元及利息1251.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并要求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西安赛格国际购物中心负二层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53864元整,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设备及材料进场经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8万元。该工程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7日由被告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现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81.6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赛格公司辩称,原告严重延误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扣除了剩余的工程款,不存在所谓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履行整改义务,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西安赛格国际购物中心负二层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赛格公司将西安赛格国际购物中心负二层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思行公司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施工总周期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与4日,具体工期根据甲方(即赛格公司)的装修进度而定。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14日完成西半部分桥架、KBG管的敷设。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4日完成其他施工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该工程于2018年1月8日开工,由于思行公司自身原因,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严重延误工期,直至2018年11月29日才基本竣工,到2018年12月17日仍在整改,延误工期长达235天,导致赛格商场不能正常营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作为违约金,上不封顶。”思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460974.12元违约金。基于此,赛格公司已将剩余244181.6元工程款扣除,并于2019年1月18日致函思行公司,将剩余244181.6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全部作为违约金扣除后,仍有216792.52元无法扣除。故赛格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思行公司向反诉原告赛格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16792.52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思行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赛格公司所提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暂定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具体工期根据甲方即被告赛格公司的装修进度而定,被告赛格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图多次进行调整,是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即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赛格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及验收结算时均未提出工期延误索赔,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思行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赛格公司(甲方)就西安赛格国际购物中心负二层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范围:赛格国际购物中心负二层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包含监控设备、线材及辅材采购,原有管线、镜头、设备的拆除,管路铺设、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平台系统调试等。第1.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653864元(含税),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第1.4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基础施工中确实发生与现场相冲突的地方,双方协商解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额外发生的费用签证办理。第2.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第2.2条约定: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及材料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2.3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4.2.1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高某某。第5.1条约定:施工总周期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具体工期根据甲方的装修进度而定。第6.1条约定:初次验收未达到要求时,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整改,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作为处罚金。第6.7条约定:质保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维护通知(电话、传真、短信、信函等任何一项)后,应在6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排故维护。质保期内若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第9.1条约定:工期延误: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作为违约金,上不封顶;若由甲方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期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思行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开工。赛格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思行公司支付196159.2元,于2018年5月7日向思行公司支付196159.2元,合计支付392318.4元。2018年11月2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次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记录表》,该表载明:竣工图与现场图不符,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其余验收项目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1月16日,思行公司向赛格公司发出《关于桥架问题情况说明》,载明:“为了表明在施工中存在管理失职之责,我方自愿接受壹万元(10000元)罚款。”2018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竣工验收。当日签署的《工程整改验收报告》载明:根据竣工验收整改记录,我方已完成整改记录的全部工作,经自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已完成的整改项目有:竣工图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从新绘制,已达到甲方要求。审核结论为同意。赛格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高某某在该表中签署:“甲方:高某某2018.12.17”。2018年12月17日,思行公司与赛格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审定数额68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合同书》所附施工图的基础上存在调整事实,被告认可所安装的监控镜头较施工图多4个。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设备材料进场单》、《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整改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书》、地XX层XX线XX路由图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第二次验收,签署的《工程整改验收报告》中载明审核结论为“同意”,赛格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亦签名认可。同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也载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68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价款为680000元。扣除思行公司认可的罚款10000元,为670000元。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书》第2.3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第二次验收并且审核结论为合格,故赛格公司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67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及赛格公司已支付的392318.4元,剩余244181.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赛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赛格公司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思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问题。依据《施工合同书》第5.1条约定,施工总周期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具体工期根据甲方的装修进度而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8日开工,至2018年11月29日才初次验收,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合同书》所附施工图的基础上存在调整事实,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鉴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故思行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赛格公司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相互折抵,互不予支付。综上,思行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418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8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杜      炜
 
二〇二〇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婉  怡
打印:相丽华      校对:陈  艳    2020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