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城XX路XX号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庆,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政谭,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杨政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杨政谭委托代理人祁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食宿、其他开支共计:33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政谭、被告***,经双方协商原告承包被告在靖边县XX镇榆能化项目部承包的光缆敷设,约定每米2元,食宿、劳保、其他必要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人经前期培训,于2021年7月3日开始正式干活,原告将每天干活工作量计算出后,并由现场负责人被告***签字、被告思行公司盖章确认。经双方结算工作量及开支总计:143723元,被告杨政谭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1万元,剩余337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政谭辩称,杨政谭系工程主要负责人员,该工程由原告及其他9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并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杨政谭也没有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过。原告施工所需光缆由项目甲方提供,根据原告在被告思行公司领取的光缆米数53615米,按照每米2元价格,本案工程总价为105230元。现杨政谭已支付原告11万元,超额支付本案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另外米数的出库单不代表原被告双方最终工程量结算,故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思行公司任何人员。该工程系原告与其他9人共同实施,故本案应当由9人共同诉讼。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思行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工作量确认单》六页,《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辅设光缆工程款及工人工费等共计143723元。
被告杨某某质证称:对上述六页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工程量所体现的光缆米数系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光缆数量,该数量并不等同与原告实际实施工程的数量。且该施工量无法具体体现具体施工人。也无法体现具体施工天数。该工程量中***并非被告思行公司工作人员,也并非相关项目负责人员。其签字无任何职务行为,单据中体现的工人工资及工人均与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综上,该工程量确认单无法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告具体施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体现的工资与工程总价款相互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六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因被告***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在工作量确认单中签字、捺印,并由被告思行公司在工作量确认单中盖印,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工作量及相关费用,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目的,因该表系被告思行公司向原告出具,且由被告***签字确认,该款项与工作量确认单中款项虽不符,原告称述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误工费用,原告放弃该误工费用仅主张工作量确认单中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间,被告思行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靖边县XX镇榆能化项目部的光缆敷设,双方约定敷设光缆每米2元,食宿、劳保、其他必要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工后均由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工作量确认单中签字、捺印及被告思行公司盖章确认。期间因被告思行公司使用原告的员工并在工作量确认单中增加工人费7000元。完工后原告共计敷设光缆65808米,相关食宿及其他开支5107元。以上款项合计143723元,后被告杨政谭共支付11万元,剩余3372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思行公司的光缆敷设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承揽工作完工后,被告思行公司应当按原告工作进度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但被告思行公司尚有33723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思行公司支付剩余33723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在工作量确认单及工资表中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而被告杨某某仅作为思行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协议,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辩称工程系原告与其他九人共同实施,故本案应当由九人共同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其他八人系由原告雇佣,且原告已将相关劳务费用支付。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思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陕西思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耀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