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3462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田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崔田田、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提成款435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未按时办理社保转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5451.52元;3.判决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4.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11034元;5.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就被告拖欠提成款、补缴社保、未办理移转社保关系造成社保损失、经济补偿等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裁决书。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关于项目提成款、补缴养老保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同时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及因未按时转移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两项申请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1日因被告原因,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为公司开拓了渭南、延安等市场,承接多个环保项目,但被告多次以经营不善、项目回款不及时等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的项目提成,拖欠金额共计435000元。2018年5月25日,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社保关系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25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也不缴纳社保,直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项目提成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事实,虽然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纠纷一直在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持续至今,因此原告上述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外,社保为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养老保险关系一直未转移及断缴的事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后再无劳动关系,原告系于2017年1月1日与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身份不适格;2、被告的子公司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程序合法,且已经向地区所在工会备案,被告于2020年12月后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争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3、原告存在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收取客户合同款的事实,罔顾公司培养,截止现在,部分合同款还未上交公司,其所述事实与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2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原告关于项目提成款、补缴养老保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因未按时转移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申请不属于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综上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2017年1月1日,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2018年5月25日,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8年4月。因此,即便原告自认被告与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也应在2019年5月25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况且,在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目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还未能证明被告与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存在以交叉、轮换等方式混同使用原告并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在两家公司之间有交叉重叠、原告提供的劳动同时由两家公司享有的混同用工情况。现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才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申请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11034元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提成款向法庭提交了提成款明细表和部分技术服务合同。经审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单位的签章确认,针对明细表上所提及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款项结算到账情况等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提成款435000元,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应以存在同意接收相关手续的单位为前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接收单位的信息告知被告。同时,2018年5月25日,陕西惠泽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载明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当庭表示其因与公司交涉而未办理。因此,原告社保转移未按时办理的过错并不在被告。此外,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按其原社保缴费数额计算损失亦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时办理社保转移对其造成的损失25451.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红 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 妙 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