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3463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田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81。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楠,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崔田田、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提成款653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按时办理社保转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5451.52元;3、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就被告拖欠提成款、补缴社保、未办理转移社保关系造成社保损失、经济补偿等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裁决书。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关于项目提成款、补缴养老保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同时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及因未按时转移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两项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负责环保项目的承接及协调工作,工作期间为公司承接了100多个环保项目,但被告多次以经营不善、项目回款不及时等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的项目提成,拖欠金额共计6536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也不缴纳社保,直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庭审时才提供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项目提成款、未休带薪年休假及接触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事实,虽然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纠纷一直在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持续至今,因此原告上述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社会保险为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未履行用人单位社保转移义务,造成了原告养老保险关系因未转移而无法缴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该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基于原告违反相关法律已解除劳动关系,提成款、养老保险、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转移社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未主动提出社保转移所造成的扩大损失进行赔偿,当原告向我方提出转移社保时,被告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完成原告的社保转移手续。第三,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第四,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私自收取客户的提成款并有部分未向被告公司移交,其二原告所主张的年休假其实已经休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任业务员。2017年11月,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定被告为原告继续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个人承担。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关系,并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到被告人资中心办理离职工作。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遂原告从被告处转出其社会保险关系。
2020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项目提成653600元;2、为原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3、赔偿未按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造成的损失24656.16元;4、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5、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6、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21年2月18日,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原告应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就本案项目提成款、补缴养老保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而原告却于2020年12月21日才向仲裁委就上述四项申请进行劳动仲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之内,向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本案的上述四项申请,进行过权利救济,故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四项仲裁申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已从被告处转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为其按时办理社保转移造成的损失25451.52元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诉请,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苏  杰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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