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23民初4号
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建工路19-6华企大厦1幢1单元10804室。
法定代表人:刘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商南县城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贵斌,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环保”)与被告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环评费1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就商南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签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约定总费用39.8万元。原告与长安大学合作,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实地踏勘、收集资料等工作,由于被告资料提供不及时,且园区范围一直处于调整改变中,致原告公司编制该环评报告(即环境影响报告书)耗费了巨大的时间和精力,环保厅在审批时也不顺利。经过公司多方努力,2015年6月30日该项目终于通过了省环保厅技术评审会审查,被告也获得了省环保厅环评批复,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环评费19.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有重大违约行为,已经逾期交付环评报告长达6年时间;4.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而且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5.按照《合同法》359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方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受托方应按约提前提交工作成果,如逾期未交,则应减收或免收报酬。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违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天安环保提交的证据: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技术咨询合同》证明被告不仅有付款义务,还有提供技术资料供协助原告顺利完成环评报告的义务,且能够证明原告做出环评报告的时间是在被告提供资料后的180天以内,而非签订合同之后的180天以内。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已经向原告提交了所有资料,并实际付款20万元,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直到2017年12月底才通过律师向原告交付五本环境影响报告书,属于逾期交付。
2.2012年5月4日《商洛日报》,证明(1)原被告合作正常,被告认可原告与长安大学合作为其提供编制环评报告服务;(2)原告方项目主要联络人是蒋工,其邮箱为该项目的联络邮箱。被告认为该项证据只是一个公示,其内容不涉及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并未表明原告是如何履行义务。
3.2012年9月环评报告初稿征求专家意见的邮件6份,证明在资料缺乏的情况下,原告仍努力编制了环评报告的初稿,发给部分专家进行评审。被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2013年5月22日关于协调环评事宜的邮件,证明由于被告在多方面不确定,影响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双方沟通交涉的书面内容已交给被告的项目联络人。被告认为这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完善的资料,而且,在被告承担资料费的情况下,还需要被告完善资料,恰能证明原告在消极履行合同。
5.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审查会审查意见及专家签到表,证明环评报告书送审稿第一版的编制2014年1月7日已经完成,专家审查会对环评报告书和规划提出了修改意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会议时间是2015年,证明3年了才进行第一次审查。
6.2014年3月21日蒋工给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联络人发送的“商南规划会后资料核实清单”邮件,证明为了按专家意见对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索要资料、要求被告予以明确的几个问题清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审查会审查意见及专家签到表的质证意见。
7.2015年6月30日陕西省环保厅第二次评审会审查意见及专家签到表,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已经编制完成了环评报告送审稿第二版,专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和补充意见。被告对第二次评审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15年6月到2017年12月份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都未将环评报告向被告交付。
8.2015年1月15日蒋工的邮箱记录,证明被告仍在提供空气质量检测报告,180个工作日还未开始起算。被告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1月仍在向被告索要空气资料,但被告已经承担了资料费,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9.原告申请法院从被告单位调取的陕环函(2015)793号文件,证明2015年6月30日环评报告第二稿已经做出,且通过了专家审查,环评批复未作出是由于被告的规划存在瑕疵。被告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2011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原告才出具初审报告,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评审到2017年12月期间,原告都未向被告交付环评报告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技术咨询合同》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超额支付了费用。原告天安环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才影响环评报告的制作;(2)是被告委托原告直接将报告提交省环保厅;(3)2014年7月原告已将环评报告交给陕西省环保厅,省环保厅还召开了第一次专家会议,但由于东正化工厂的问题,省环保厅才没有正式批复;(4)实际履行过程中,只要是被告获得省环保厅的批复,即代表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
2.商南县会计核算中心结算单一份、原告出具的税务发票两份,证明被告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技术服务费,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天安环保对这两组证据无异议。
3.商洛市环境保护局2015-173号督查通报一份,证明被告直到2015年仍未及时作出环评报告。原告认为该督查通报与本案无关。
4.2015年7月1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全市环境保护大检查督查突出环境问题整改落实交办通知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环评报告仍在编写当中,未向被告交付。原告对该项证据不认可,称环评报告在2014年7月已经做出,且陕西省环保厅在召开专家会议是已经做出了评审,并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在2015年6月就已经获得了批复。
5.长安大学2015年8月《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证明(1)编制报告书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四年之久;(2)被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在2012年上半年提交完毕,但原告直至2017年12月追索剩余服务费时才向被告交付一式五份环评报告;(3)该份报告书制作单位是长安大学,而非天安环保。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公司于2014年7月向陕西省环保厅交付环评报告之后,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2)长安大学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由长安大学负责资料的把关审核,但最后的数据均是由原告的团队整理,但对外均是以长安大学的名义;(3)东正化工厂及工业园区未明确功能分区是影响省环保厅批复的原因。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证明目的各有侧重,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环评报告;2.合同约定的被告“提供全部资料后180工作日”如何确定。对双方围绕该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详见论理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商南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签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商南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规划环评的编制。合同约定,“……2、甲方:(1)由甲方(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提供对该项目进行规划环评编制所需的相关资料(备注:相关资料指甲方能够提供或者辅助获得的资料)。(2)甲方对乙方(天安环保)的环评编制工作应予配合,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规划环评编制费用。3、乙方:(1)采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专有技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甲方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分析该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得出评价结论,完成该项目规划环评的编制。(2)乙方在甲方提供全部资料后180工作日内,提交规划环评报告一式6份。”该合同还对履行期限和方式、环评费用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该项目编制费用总额39.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首付款19.9万元于该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尾款19.9万元在原告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交付给被告时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19.8万元尚未支付。2012年5月4日,《商洛日报》刊登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将园区规划概况、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公布,并公开征求公众关于环境影响的意见。2014年1月7日,陕西省环保厅召集相关单位和专家,在西安召开《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会,与会专家和代表对该报告书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2015年6月30日,陕西省环保厅再次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修改后的报告书进行审查,形成了最终审查意见。两次针对《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审会均邀请商洛市县两级环保局、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环评编制单位等参会。2015年8月,以长安大学的名义对外做出《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2015年9月17日,陕西省环保厅做出陕环函(2015)793号《关于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2017年12月,双方协商尾款支付事宜时,原告将五本环境影响报告书交付被告。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商洛市环保局在对商南县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进行专项督查时提出“商南县工业园区2010年省中小企业局批准设立,至今未取得规划环评审批文件,部分入园项目无法办理环评手续。”并要求2015年9月底前将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评问题整改落实到位。2015年7月1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向商南县人民政府发出《全市环境保护大检查督查突出环境问题整改落实交办通知单》,要求加快规划环评编制、报批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商南县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订立合同,原告天安环保为该项目进行专题技术调查、提供分析评价报告,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技术咨询合同关系。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原告天安环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本案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尾款应在原告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交付被告时支付,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尾款。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到原告逾期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长达六年之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及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向专家评审会交付即视为向被告的交付,而且两次召开专家评审会时被告单位都派员参加,原告也在会议现场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稿和第二稿交付给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评审会主要就是对该报告书进行专家评审,进而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事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认为向专家评审会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即视为向被告交付,以及原告在举证阶段称受被告委托向省环保厅提交报告书的观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在被告提供全部资料后180个工作日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式六份的义务,双方也在合同中载明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是指其能够提供或者辅助获得的资料,但具体类型仍然不够明确。综合这两项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开始时间难以确定,但从两次评审会召开的时间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时间来看,原告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原告作为提供环境规划及影响评价的专业机构,在合同约定需要向对方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交付义务,应该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被告单位两次因没有环评报告被通报并要求整改,必然会对被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15%的违约责任,即2970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评费16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商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639元,由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程 静
审 判 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