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7343号
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建工路19-6华企大厦1幢1单元108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工资6620.69元不成立;2、仲裁裁决的原告补缴被告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30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其离职请求,但***离职并未履行应尽的工作交接义务,也未将公司预发给他的32479.93元退还公司。被告***于2018年7月4日诉至西安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15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工资认定方式和事实有误。被告***的工作日计算有误,应当是11天,扣除4月份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最终实发工资应为5501.11元,且被告应当向公司退还预发的32479.93元来抵消工资。二、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养老保险未缴纳系被告未按照公司管理及双方约定及时将其养老信息转入公司造成。三、法律适用错误。被告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缴纳社保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项不属于依法裁决的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有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新劳人仲案(2018)155号裁决书,原告诉请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且裁决为终局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勒令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离开公司,至今未发放4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立即发放4月份的工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目标责任书》及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情况,被告2018年月工资为14000元/月。原告于2017年年底发放的32479.93元为被告应得的奖金,与原告拖欠4月份应发工资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为期5年劳动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8年1月10日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工资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为年薪20万元。其中2017年基础年薪10000元/月,月度考核2000元/月,年度考核5.6万元/年;2018年基础年薪12000元/月,月度考核2000元/月、年度考核3.2万元/年。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3月30日向原告申请离职,2018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时未进行当月考核,被告离职原因系不能适应原告公司文化和管理理念,原告不能履行年薪的承诺。另查,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8年4月份社保个人部分349.66元。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7724元;二、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17日的养老保险,被告工作至2018年4月17日,原告应支付该月相应工资,由于被告未参加月度考核,故月工资计算基数为12000元。被告离职原因适应不了公司的管理理念和企业文化并非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范畴。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155号裁决书: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6620.69元(12000÷21.75天×12天);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17日的养老保险(双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表、技术总监考核表、2017年目标责任书、2018年目标责任书、社保缴纳明细、邮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新劳人仲案字[2018]155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8年目标责任书》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工作至2018年4月17日,原告应当支付该月相应工资,由于被告该月未参加月度考核,故2018年4月工资计算基数为12000元。原告已替被告代缴2018年4月份社保个人部分349.66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为6271.03元(12000元÷21.75天×12天-349.66元)。关于原告诉称向被告预发32479.93元工资一节,被告辩称该笔32479.93元工资税后实际发放29336.33元,系公司2017年度的奖金与2018年4月应发工资无关,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原告补缴被告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不成立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6271.0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天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