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902执异156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新曙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清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康市瑞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0日,住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城隍巷县医院家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7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陕西新曙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公司”)与安康市瑞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曙光公司书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曙光公司称,经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瑞诚公司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瑞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了解,瑞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00万,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均未实缴。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2019)陕0902执459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9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及网络查询瑞诚公司企业信息首页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新曙光公司与瑞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9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安康市瑞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新曙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余款554928.21元及违约金133182.77元。”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瑞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瑞诚公司其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占出资比例60%,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占出资比例40%,其中**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瑞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新曙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禅
审 判 员 乐发波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焱辉
2019090215619651019535130311965101957399198011126124261980111700220160902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