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88号
原告:陕西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安,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诉被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源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暂计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自2020年3月5日起算至2021年9月5日,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立人科技园项目拆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公司的“立人科技园拆除项目施工工程”予以承包,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需要原告先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原告随即按被告要求,将100万元保证金于2020年3月2日、3月3日、3月5日分五次足额支付至被告账户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拆除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源兴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立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拆除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暂定自2020年3月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工程暂定总价为11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2020年3月2日、3月3日及3月5日,通过案外人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0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履约保证金。
另查,案外人章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本人于2020年3月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系本人代陕西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经询,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公司除案涉合同外,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且向法庭提交工作证明一份,主张章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拆除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已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原告仍未进场,故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向原告退还,且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立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后7305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陕西立人创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 亦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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