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延安方盛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20)陕06民终7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樊鑫,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开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刘雲伟,(实习),北京市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0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0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8934.22元和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质保金42500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1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实施宜川县公安局办公楼消防工程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烟感报警系统、通风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的约定为:1、本工程总价850000元;2、合同签订后,进场主管道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0%,总体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的50%,无变更情况下全部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15%,留工程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期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51228日将实施的工程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接,继而投入使用。截止一审立案之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25万元未向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75万元及该20.75万元工程款20166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58934.22元和剩余的工程质保金42500元并未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施工中实际增加工作量的工程签证单经过了监理单位的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58934.22元和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患。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上诉人增加工作量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通过工程变更签证单予以确认。工程签证单上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但是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上诉人认为,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办案人员与建设单位宜川县公安局负责工程人员李杰的《谈话笔录》也证实:上诉人在做消防系统工程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也实际在办公楼建设施工中完成了。再次,建设单位宜川县公安局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却不向上诉人支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工程价款共计58934.2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工程已竣工超过一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工程总价款850000元×5%,为42500元)。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中约定:“留工程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全额支付”。上诉人于20151228日将己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向被上诉人交接,距今早已超过一年期限,被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42500元。其次,一审法院以宜川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整体工程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图纸所含内容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含消防验收。对于这一约定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和公平原则,上诉人所负消防验收义务应当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施工内容的消防验收工作,而并不能涵盖宜川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整体工程的消防验收。上诉人认为,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宜川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整体工程的消防验收不合格,不能成为拒绝退还上诉人质保金的理由。再次,经原审法院调取的办案人员与建设单位宜川县公安局负责工程人员李杰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消防系统验收不合格存在的31项问题里面,既包括上诉人工程施工问题,也包括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其他项目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上诉人对消防验收中提出的关于己方的问题已进行了整改,其它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问题,该消防工程已交付使用。据此,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将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向被上诉人交付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返还质保金42500元的合同义务。

方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增加的工程量,答辩人不知晓,未经过答辩人确认,原审对工程量增加与否的事实认定正确,答辩人无付款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遇原来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形需要变更设计的,且上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答辩人,否则视为擅自变更设计施工。原审中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设计修改通知》不予认可,而且从该通知的内容上来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形”是不得而知的,并且该通知不能够证明发出及接受通知单位,也没有答辩人任何工作人员及公司签章;从《设计修改通知》的落款时间来看,显然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且不说变更与否,即便发生变更也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其次,合同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工程量有所增加的,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决算标准进行结算。对于原审中答辩人并不认可的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并无答辩人的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所述的签证内容有监理单位盖章进行确认,显然是监理单位带不能代答辩人进行确认,上诉人诉称内容与事实否,于法无据。再者,原审法院与建设单位宜川县公安局负责人工程人员李杰于20191111日的《谈话笔录》中针对消防工程是否增加工程量问题,李杰明确称消防工程有没有增加其本人不知道。针对上诉人所述的宜川县公安局向答辩人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存在不当得利,也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验收未通过,工程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审对质保金的判决正确。合同第一条第4款,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图纸所含内容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含消防验收;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消防系统的最终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交付答辩人使用。截止目前,案涉消防工程仍未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中有上诉人工程施工问题”,同时,根据原审法院于20191111日与李杰的谈话笔录中针对上诉人就存在问题整改的验收结果是“没有结果”,即便上诉人进行了整改,但消防验收仍不合格。现因上诉人所承包的消防工程单项验收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导致答辩人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无法进行综合验收,总体工程无法起算工程质保期,因消防工程系统单项验收不合格,答辩人就一直应对总体工程进行维护、检修,并且会受到有关部门的相关处罚,故质保金不仅不应退还,且应当冲抵答辩人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的各项质保损失,对于超出质保金范围的,答辩人会另行起诉。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二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属特殊建设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消防不合格便交付,或面临被处罚的情形。按照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系统最终验收工作,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鉴于此,答辩人对因消防工程不合格,验收通不过,而对整体工程进行维修或被罚款产生的损害后果,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海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934.2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6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01873日为39234.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海阳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934.22元(含欠付的工程款25万元及增加工程量计58934.2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计4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926日,宜川县公安局与被告方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宜川县公安局将宜川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方盛公司。20141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方盛公司将宜川县公安局办公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海阳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工程范围及内容为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烟感报警系统、通风系统以及气体灭火系统施工;承包方式为图纸所含内容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含消防验收,原告海阳公司负责消防系统最终验收工作;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如图纸明处工作量有所增加,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决算标准进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主管道施工完成后支付30%,总体施工完成支付50%,无变更情况下全部竣工支付15%,留工程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海阳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1228日,原告海阳公司将消防工程向被告方盛公司进行了交接。2016512日,宜川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竣工并已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宜川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已经交付宜川县公安局使用。201713日,宜川县审计局出具的宜审报(2017)1号审计报告显示,宜川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审定建安工程投资19400041元。宜川县公安局已将审定建安工程投资款全部向被告方盛公司支付完毕。201889日,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延公消验字(2018)第009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方盛公司向原告海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方盛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具体支付数额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的,应支付工程款的95%,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竣工,被告方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阳公司支付工程款95%限额内的未付部分,即85万元×95%-60万元=20.75万元,并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消防工程交接时间为20151228日,原告海阳公司要求自20166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海阳公司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58934.22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工作量有所增加,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决算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海阳公司应当提供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款证据,但原告海阳公司提供证明增加工程款的证据工程签证单、设计修改通知单无被告方盛公司盖章确认,应由原告海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海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5%的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图纸所含内容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含消防验收,故原告海阳公司应当提供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原告海阳公司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应由原告海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焦点问题:1、该消防系统是否验收合格。经过审理,根据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该消防系统验收不合格。2、原告海阳公司请求被告方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费用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告知被告方盛公司,宜川县公安局是否将该增加的费用拨付给被告方盛公司。经过审理,原告海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被告方盛公司,应由原告海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认定未告知被告方盛公司;审计报告中未体现增加消防工程款,原告海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将增加的费用拨付给了被告方盛公司,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3、在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时,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熟。经过审理,质保金是指对工程质量保证的一个保证押金,验收合格是工程质量保证的基本要求,消防工程的法定验收部门为公安消防部门,而原告海阳公司未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书,认定在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时,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熟。综上所述,原告海阳公司请求的工程款20.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海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5万元及该20.75万元工程款自20166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海阳公司与方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四条施工设计变更中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或有关说明资料进行施工。如设计变更,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因此造成工作量变更,必有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确认单,负责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2、乙方在施工中,如遇原来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设计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负责视为擅自变更设计施工……”,第七条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中约定:“1、本工程总价8500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如图纸明处工作量有所增加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决算标准进行结算……”。本案中,海阳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58934.2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就增加工程量事项书面告知甲方,也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故原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4、承包方式:图纸所含内容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含消防验收……6、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总体质量合格……”,依照该约定,海阳公司应向方盛公司交付的是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总体质量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的消防工程,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消防工程达到上述条件,故其主张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 晓 元

           

        贾 玉 玉

 

年七月二十二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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