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晖,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晖,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海阳公司向***支付损失18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应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首先,一审遗漏了实际施工人陶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未追加,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其次,2020年9月涉案酒店已正式开业。已经开业的酒店必然是通过了符合消防验收标准或通过了消防验收。最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为工程款的30%无事实依据。在一审阶段***自认陶某某已经完成了工程的90%,但其仅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未完成的工程仅剩10%,故不应以工程款总额的30%认定损失比例。涉案工程现已通过了消防验收,足以证明涉案酒店之前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海阳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对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已经终止,无论合同无效还是合同终止失效,已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法院应结合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损失标准,本案应按照涉案剩余未完成的工程比例计算损失更为合理合法。
***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系海阳公司与***签订,海阳公司所述的陶某某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陶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陶某某是否借用海阳公司的工程资质施工,该事实***并不知情,且与***无关。海阳公司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酒店并非于2020年9月正式营业,而是于2021年11月3日才正式营业经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酒店明显无法正常经营,海阳公司的违约行为显然已经给***造成巨大损失。3.损失的承担与工程款的支付并无关联,因工程施工进度未到付款节点,后续工程及消防验收海阳公司均未完成,后续工程及工程的消防备案系***最终完成。合同约定海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向***赔偿1800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为54000元,无法弥补***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海阳公司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2.海阳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3日,***、海阳公司签订《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X城XX楼XX酒店消防设施改造施工委托给乙方(海阳公司),工程内容包括:1、二次装修消防图纸设计方案及出图,报审及施工备案资料整理。2、一层消防喷淋头及消防报警探头迁移达到甲方要求。3、二层增加一套消火栓箱。4、二层增加消防喷淋头和消防报警探头。5、二层增加一台排烟机及走廊的排烟管道、两个排烟口。6、二层加装两扇防火门。7、验收资料整理,消防检测。8、竣工验收。如因乙方的原因不能达成该项目消防验收标准以致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乙方需承担责任并支付给甲方相应的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180000元,如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比如装修材料不合格等造成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乙方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由甲方及时整改至最终验收合格。装修完成至消防验收合格证下来之前,保证甲方正常试营业,消防检查部门不予干涉。工程总费用为180000元。工程开工及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期160天。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18000元)。乙方开始施工材料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40%(¥72000元)。消防报警设备,消火栓,消防自喷管道改造完成试压正常且工程量完成90%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给乙方(¥36000元)。施工结束,甲方取得消防备案及验收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剩余30%(¥54000元)。案外人陶某某作为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海阳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分次向陶某某转账共转账126000元。***自述海阳公司已完成90%工程量,仅未完成消防验收申报。现***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180000元,并表示不再主张其支付的合同价款126000元。以上事实,有《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阳公司自愿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但海阳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完成消防验收申报义务的相关证据,导致***、海阳公司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损失部分,虽合同中约定如因海阳公司的原因不能达成该项目消防验收标准以致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海阳公司需向***赔偿金额为180000元,但在本案中,海阳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80000元,故酌情认定***的损失为54000元。对于海阳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本案不符合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二、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阳公司提交了西安倾城艾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网上营业信息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陶某某交付的消防改造工程已经完工。涉案酒店于2020年9月已具备营业条件。***在一审阶段主张因涉案消防工程未完工产生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质证对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营业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因陶某某仅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海阳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涉案酒店亦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因此海阳公司主张该酒店已于2020年9月具备营业不属实。***二审提交了一份《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3日才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海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显示系***完成的消防验收还是陶某某完成的。因备案手续存在滞后性,故该证据与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之间无直接关联性。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海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海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二审中提交的《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表》,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3日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3.***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阳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系陶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与***签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就陶某某借用海阳公司资质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海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海阳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与海阳公司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因海阳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故因海阳公司的原因不能达成该项目消防验收标准以致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因此海阳公司应向***赔偿损失180000元。现海阳公司虽不认可,但就其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3日才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该时间已明显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截止日2020年3月31日。海阳公司已构成违约,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涉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判决海阳公司支付***损失54000元,认定适当。至于海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陶某某为共同被告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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