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481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13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梦毅,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西安市曲江新区XX城XX楼XX层进行消防设施工程改造,如因被告不能达成项目消防验收标准以致原告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须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消防验收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对原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阳公司辩称,一、涉案《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系陶XX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合同约定的“如因乙方的原因不能达成该项目消防验收标准以致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乙方需承担责任并支付给甲方相应的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18万元”也属于无效约定,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二、根据陕西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服务管理平台的公示信息,涉案消防改造工程(XX城XX酒店装修工程)显示未抽中,并非原告所称的未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原告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消防验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消防改造工程的价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陶XX个人,改造工程也是由陶XX实际施工,退一步讲即便该工程不能达到消防验收标准也是陶XX所造成,应该由陶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即便是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涉案《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工程系陶XX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西安市XX城XX楼XX酒店消防设施改造施工委托给乙方(被告),工程内容包括:1、二次装修消防图纸设计方案及出图,报审及施工备案资料整理。2、一层消防喷淋头及消防报警探头迁移达到甲方要求。3、二层增加一套消火栓箱。4、二层增加消防喷淋头和消防报警探头。5、二层增加一台排烟机及走廊的排烟管道、两个排烟口。6、二层加装两扇防火门。7、验收资料整理,消防检测。8、竣工验收。如因乙方的原因不能达成该项目消防验收标准以致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乙方需承担责任并支付给甲方相应的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18万,如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比如装修材料不合格等造成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乙方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由甲方及时整改至最终验收合格。装修完成至消防验收合格证下来之前,保证甲方正常试营业,消防检查部门不予干涉。工程总费用为180000元。工程开工及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期160天。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18000元)。乙方开始施工材料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40%(¥72000元)。消防报警设备,消火栓,消防自喷管道改造完成试压正常且工程量完成90%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给乙方(¥36000元)。施工结束,甲方取得消防备案及验收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剩余30%(¥54000元)。案外人陶XX作为被告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陶XX转账共转账12.6万元。原告自述被告已完成90%工程量,仅未完成消防验收申报。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18万元,并表示不再主张其支付的合同价款12.6万元。
以上事实,有《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交其已完成消防验收申报义务的相关证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虽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不能达成该项目消防验收标准以致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需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8万,但在本案中,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8万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4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本案不符合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改造施工合同》。
二、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西安海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康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