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常某某,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02民初4468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总经理

被告: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2号国家开发银行第16106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常**

被告:常**,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15日立案。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9121日,原告 (工程承包人、合同甲方)与被告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宇浩公司)经协商,就被告宇浩公司承揽原告承包的大唐灞桥热电厂三供一业供热接收系统改造工程四标段之相关事宣,签订了《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就该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对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字浩公司所应担负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综合被告宇浩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先后向被告宇浩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79120元,且双方已就施工合同价款支付事宜结算完毕。20191216日,被告常**(宇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工程款项结算事宜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会足额将其施工人员工资及时支付。但在20191219日,被告宇浩公司曾雇佣的4名施工人员前往原告办公区域闹事,强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宇浩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劳务费用。原告负责人员随即进行了核查并获知,系因被告宇浩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施工合同价款后,没有向其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所致。但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及承诺,被告宇浩公司应付其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且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宇浩公司负有向其雇佣的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当然义务及责任,原告没有任何义务直接支付或代为支付。就此,原告向该等人员作出解释及说明,要求该等人员向三被告主张权益,但该等人员均不听劝阻、拒不离开;原告亦多次要求三被告尽快向其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用,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但三被告却未作任何回应。原告迫于各方压力,无奈之下代被告宇浩公司垫付了劳务费用4780元。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尽快向原告偿付上述劳务费用,但三被告仍未有回复。基于以上,被告宇浩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常**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予严格履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二人应当就被告宇浩公司须向原告偿付的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被告雇佣工人)的劳务费本金4780元以及该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164.82元【以上述劳务费4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191219日(垫付日)起暂计算至2020511日止;之后的劳务费资金占用费,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将上述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之日止】。2、被告常**、被告***就上述第1项费用(合计4944.82元)与被告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代被告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及资金占用费。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非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本案被告陕西宇浩恒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雁塔区法院管辖为宜,依法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常紫星

书 记 员  尚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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