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9381号
 
原告****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
委托代理人杨京。
原告****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按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明、黄涛,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杨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XX小区XX组等设备,分别向青城小区南区、北区供应XX组、高区XX组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分期支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购销合同内容改为仅采购、安装青城小区南区的换热设备,合同总价调至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换热设备如期供应给被告,并安装使用,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瑕疵、运行故障等问题。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质保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应被告要求将青城小区南区设备间管道进行了镀锌铁皮保温施工,其代被告垫付了施工费用。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换热设备质保金30000元以及该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5623.42元【以质保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18年3月16日(质保金应付首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之后的质保金资金占用费,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将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原告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城小区南区设备间管道镀锌铁皮保温施工费用21440元(及材料费2240元、人工费19200元以及该施工费用的资金占用费5310.51元【以施工费用21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17年7月5日(施工首日)其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将全部施工费用支付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只安装了青城小区南区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实现该联网功能,属于严重违约。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从热力公司购买来实现联网,采购费用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随后,被告为实现联网向热力公司共支付14万元。本案双方于换热站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再次确认了被告为实现联网代付14万元的事实。故双方已经对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施工时未进行保温施工,被告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后,原告随即表示可以补救,于是对设备进行了保温施工。双方从未对上述施工费用协商过,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对施工费用达成合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承诺本项目是终身免费维护,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甲方(被告即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即****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发的XX小区XX组等设备,分别向青城小区南区、北区供应XX组、高区XX组各一套,工程价款南区为75万元,北区为75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南区订货款10万元整;第二次付款:货到现场后经甲方签收后付35万元整;第三次付款: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15万元整;第四次付款:第一个采暖季运行正常后付12万元整;最后一次付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城小区南区进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无法实现远程联网功能,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从长安区热力公司采购该项目以实现联网,采购费用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后被告为实现联网向长安区热力公司支付14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联合验收,并签订了换热站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在工程负责人处载明“……荣和公司给长安区热力公司代付14万元人民币,才实现远程联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告知函,决定对青城小区南区设备间管道进行镀锌铁皮保温施工,并要求在其完工后三日内被告结清原告货款7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换热站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售后服务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青城小区南区的工程总价为75万元,被告为实现远程联网功能代付14万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称双方协商青城小区南区的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被告代付的14万元包括青城小区南区和北区的两个工程各7万元,被告扣了其10万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青城小区南区的工程款项6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原告)无条件维修、更换。终身免费维护。原告称双方针对保温施工另行口头约定了施工费用,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温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秋玲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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