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5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段长安新市。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7月4日双方对相关费用及扣除费用进行核减后,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格为65万元,荣和公司已经支付62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当在3个采暖季结束后予以退还,但至今未予退还。原判决认为荣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6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鸿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荣和公司提交意见称,1.荣和公司代付14万元加上累计支付的62万元,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2.一审判决后鸿瑞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又提出再审申请,于法相悖,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瑞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青城小区南区的工程总价为75万元,荣和公司为实现远程联网功能代付14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加上荣和公司另付的62万元,荣和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达76万元,原判决认定荣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鸿瑞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但其在能够上诉的情况下却不上诉,而是直接申请再审,明显有违两审终审制,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故,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晓 渭
审 判 员 黄 金 华
审 判 员 唐 辉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20210158591610131678638059916100007738002720200116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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