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6340号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张小治,男,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峰,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黄涛、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工人)的劳务费本金152799元及该等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6303.80元(以劳务费152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19年12月10日[垫付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劳务费资金占用费,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人劳务费之违约金人民币15144元。3、请求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本案一审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治、被告***就上述1、2、3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246.80元)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并综合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情况,先后支付合同价款合计71934元,且双方已就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但在2019年12月初,被告雇佣的40余名施工人员闯入原告办公区域及项目部,静坐围堵、聚众闹事,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就上述事件,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尽快向其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用,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但三被告却未作任何回应;因当时适逢年关,原告迫于各方压力,无奈之下代被告垫付了其应付而未付的劳务费用合计152799元。原告在代被告远景公司垫付上述劳务费用之后,亦多次要求三被告尽快向原告偿付,但三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张小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股东张小治、***不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诉称代付劳务费152799元无事实依据,且违背逻辑和常理;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原告(工程承包人)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针对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原告承包的西安市新城区“大唐灞桥热电厂三供一业供热接收系统改造工程七标段”劳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干的形式,即包工不包料;暖气改造费用按照每组120元(含税)进行结算。后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71934元。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19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替被告付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要求其垫付或委托付款的证据。原告表示其替被告付款是由于工人静坐围堵、聚众闹事,当时派出所也在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出警记录等证据,未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亦未证明其人身受到胁迫,且事后原告亦未针对聚众闹事人员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并追究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告关于其迫于工人闹事的压力付款,亦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包干形式,包工不包料,原告诉称双方涉案工程结算后的总价款为71934元,但其替被告垫付的劳务费竟达到152799元,原告直接依据被其称为闹事的工人的要求单方支付超过双方结算价一倍以上的金额,这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所述,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劳务费、资金占用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红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 妙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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