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6339号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张小治,男,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峰,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黄涛、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鸿瑞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税费及滞纳金共计22947.42元(其中,税费21432.24元、滞纳金1515.18元)及垫付税费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9.39元(以上述税费及滞纳金总额2294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20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将全部税费及滞纳金支付给原告之日止)。2、请求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本案一审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治、被告***就上述1、2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056.81元)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先后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被告张小治、***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分包合同项下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担负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合计624150元,且双方已就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完毕,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57000元。但因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税务部门履行报税义务,导致其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而致使原告于2020年5月应税务部门要求代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其应缴税金21432.24元及滞纳金1515.18元,因此给原告的企业信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在代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述税费、滞纳金之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尽快向原告偿付并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张小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股东张小治、***不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已完成合同义务;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1日,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9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5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为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导致其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原告不得已替被告垫付税款。经审查,通过原告提交的电子交款凭证,并不能直观看出上面载明的税款系被告替原告支付。同时,凭证载明的纳税人为原告,该凭证上显示的申报记录是否系原告为自己的应税行为进行申报无法确定。此外,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如其未履行义务,税务机关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当庭表示税务机关告知其如果其不承担税费,发票就不能正常抵税入账,而原告并非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的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因此,原告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告诉称替被告垫付税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税费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红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 妙 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