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7026号
原告: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冯晓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蓬永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悦,女,199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XX号,系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北物流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构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豪独任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彤、刘夤;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赵梦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北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113861.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65321.53元(截止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以及按1786.062*2.5*X元(X为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自然天数)计算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函的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供货通知后,向被告供应相应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依合同约定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786.062吨钢材,货款金额共计8113861.15元。以上欠款金额有双方共同签订的18分《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数量确认结算单》以及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函》作证。所有欠付货款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付款期限届满后,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款项,逾期付款已三年有余。根据《合同》第七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第2款“(1)每月29日双方进行当月结算,次月5号前乙方按照结算单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清货款(遇法定节假日及周末顺延)。(2)若甲方逾期付款,按照以下B方式计算违约金:B:逾期10起,按每天每吨2.5元计算。”根据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4张发票时间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3日,被告的逾期付款时间分别为1203天、1182天、1114天、89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5165321.53元。另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7、……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不能交货而另行购买同类产品增加的一切费用及甲方为维权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同样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维权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构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钢材款8113861.15元,付款条件不成就;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5165321.53元,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应当驳回;3、被答辩人关于律师费、保全费、购买保函费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渭北物流公司根据建构实业公司供货要求时间进行供货。合同签订后,渭北物流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依合同约定分18批次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786.062吨钢材,货款金额共计8113861.15元。且建构实业公司在该18份对账单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函》,所有欠付货款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1年12月10日,原告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建构实业公司承担渭北物流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损失费15万元,诉讼费已补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在对账通知函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8113861.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付款违约金5165321.53元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项B方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逾期10起,按每天每吨2.5元计算。根据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4张发票时间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3日,被告的逾期付款时间分别为1203天(以431.96吨为基数按2.5元/吨/天)、1182天(以666.16吨为基数按2.5元/吨/天)、1114天(以654.63吨为基数按2.5元/吨/天)、897天(以897吨为基数按2.5元/吨/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5165321.5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65321.53元,以及按1786.062*2.5*X元(X为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自然天数)计算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损失费150000元,因渭北物流公司与建构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建构公司应当承担渭北物流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8113861.15元。
二、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1月23违约金5165321.53,以及按1786.062*2.5*X元(X为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自然天数)计算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渭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24元,由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豪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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