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5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徐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雷春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付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蓬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秦公司)、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华川公司要求其支付2088866.8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债务抵偿纠纷,润秦公司不欠付华川公司工程款,润秦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润秦公司不应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润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华川公司还欠付润秦公司460余万元,如果双方债务抵消的话,那么华川公司反而还下欠润秦公司200余万元,故润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华川公司要求其对润秦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866.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当是债权债务纠纷,润秦公司与建构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三方债权和解协议》有效,应当履行。中尚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一方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一审中,华川公司已经撤回对中尚公司的起诉,虽然建构公司追加中尚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华川公司又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中尚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华川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当另案处理。故一审判决中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撤销。
华川公司针对润秦公司、中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是债权转让纠纷,但是案由即便定的不准确,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二、中尚公司所称的在一审中,华川公司已经撤回对中尚公司的起诉,虽然建构公司追加中尚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华川公司又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中尚公司承担责任属实,但一审法院追加程序合法,节省了司法资源,且中尚公司与润秦公司之间在涉及本案混凝土款项以及《三方债权和解协议》中均涉及相互挂靠和授权代理关系,润秦公司最早买混凝土时挂靠中尚公司,在《三方债权和解协议》中中尚公司又存在授权润秦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故一审判决程序、实体上均正确。三、润秦公司提到的债务抵消一说也是不能成立的。润秦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没有经过司法确认的债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润秦公司、中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建构公司述称,一、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即便本案定为其他案由,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无论是建构公司还是华川公司追加第三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均可以判决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三、华川公司与润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中尚公司与润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润秦公司、中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6620.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华川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位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支付本金中的2088866.80元;2、要求被告西安建构以3936620.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构公司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拖欠华川公司工程款共计4736620.74元。
润秦公司以中尚公司的名义与建构公司签署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拖欠建构公司货款共计2088866.8元。
经建构公司、润秦公司、华川公司协商后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了《三方债权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建构公司将对润秦公司的2088866.8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华川公司行使,润秦公司和建构公司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该2088866.8元债权转让后,华川公司与建构公司剩余债权为2647753.94元。建构公司分两期付款给华川公司,具体为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323876.97元,于2021年5月30日向华川公司支付剩余1323876.94元。付款前华川公司必须向建构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和解协议上有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及加盖各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建构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华川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润秦公司亦未向华川公司支付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2088866.8元。
2021年8月13日,华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构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36620.74元;要求中尚公司、润秦公司对3936620.74元中的2088866.8元承担支付义务。
审理中,原告华川公司提出了对中尚公司、润秦公司的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21)陕0115民初4922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建构公司为查清本案事实,又申请追加了中尚公司、润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请求润秦公司和中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的3936620.74元应该由谁来偿还;3、中尚公司对2088866.8元的债务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了对润秦公司和中尚公司的撤诉,被告后又追加了润秦公司和中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认为,本案系对《三方债权和解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三方债权和解协议》中的债权与润秦公司、中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节约司法资源,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对原告要求润秦公司、中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华川公司、润秦公司、建构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达成《三方债权和解协议》系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确认建构公司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拖欠华川公司工程款共计4736620.74元,该协议约定建构公司将欠付华川公司的一部分债务即2088866.8元的债务转移于润秦公司,剩余2647753.94元由建构公司分期偿还,三方代表签字确认并盖章,故该2088866.8元应由润秦公司偿还,2647753.94元由建构公司偿还。建构公司仅支付了800000元,尚欠华川公司1847753.94未按期偿还,润秦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予偿还华川公司2088866.8元,双方已构成违约,故均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中尚公司虽在《三方债权和解协议》中未签名盖章,但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润秦公司挂靠中尚公司与建构公司签署合同,欠付建构公司货款2088866.8元,建构公司将该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华川公司,中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华川公司偿还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华川公司主张的3936620.74元,由建构公司偿还华川公司工程款1847753.94元;由润秦公司偿还华川公司工程款2088866.8元,第三人中尚公司对润秦公司的208886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三方债权和解协议》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753.94元。二、第三人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866.8元,第三人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3元,由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88元,由第三人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润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2022年2月10日润秦公司向临潼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2月12日润秦公司给华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江权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润秦公司向华川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400万元的转账凭证;2、2019年1月29日华川公司给润秦公司开具的幼儿园劳务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润秦公司工资表一份、2019年2月3日润秦公司代华川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转账凭证;3、2018年11月14日润秦公司两次转账支付给华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江权共计1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共同证明润秦公司在签订《三方债权和解协议》时,建构公司将2088866.8元部分的债务转让给润秦公司,以抵销润秦公司欠付建构公司的货款2088866.8元,债权债务抵消后,润秦公司不需要支付华川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华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400万元即便是借款,也是付江权的个人行为,不是华川公司的行为;润秦公司开具的幼儿园劳务收款收据金额为60万元,该笔款项是润秦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与华川公司无关,与本案亦无关联。
建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均是润秦公司单方出具的,且与本案无关。
中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润秦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866.8元;中尚公司是否应当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5日,建构公司、润秦公司与华川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债权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让后,润秦公司与建构公司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华川公司与建构公司之间的剩余债权为2647753.94元。该协议签订后,建构公司仅支付华川公司80万元,尚欠华川公司1847753.94元,因此一审判决建构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847753.94元正确。润秦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并未依约支付华川公司2088866.8元,故一审判决润秦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866.8元并无不当。
一审华川公司起诉的依据为《三方债权和解协议》,但中尚公司并非该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中尚公司对润秦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866.8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撤销。因此,中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润秦公司上诉所称债务抵销、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当事人之间除《三方债权和解协议》外,还存在的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润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润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866.8元;
四、驳回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863元(华川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8293元,润秦公司、中尚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5元),由润秦公司负担40570元,建构公司负担18008元,华川公司负担20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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