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2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姫家管委会雷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高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璞,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蓬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构事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璞,被告(反诉原告)建构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汇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66,264.56元(工程价款9,325,291.175元×5%);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8日工程建设期间的机械延误费67,056元和工人延误费63,1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预制挂板放线工人延误费147,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体育馆工程中区预埋板施工费8,08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劳务款169,422.4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欠付工程劳务款169,422.44元的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为7,554元;6、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案原告作为质保金的预留工程劳务款93,884.49元;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位于会展大道与卡子湾西街交叉口的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完成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的放线、钻孔、安装、吊装、灌浆、焊接、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的维修等全部工作。原告在《安装合同》签订后,在约定工期内按时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且单方面要求违法解除《安装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应支付而未支付约定合同价款的违约金466,264.56元(按照工程价款9,325,291.175元的5%计算)。且在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12日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施工机械与工人延误,产生大量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建构事业公司辩称,一、双方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早已解除,原告依据解除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背离本案事实及法律。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即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双方《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况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系原告,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三、本案不存在机械延误费、工人延误费以及预制挂板放线工人延误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机械及工人延误,更不存在相应的延误费用。原告提交的误工签证单不符合一般签证单的形式和要件,假设存在上述误工情形,根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第14.6条“因甲方物流运输及发错构件型号导致延误窝工由物流发货方承担乙方相应机械、人员误工费,费用按机械及人员班费计算。”的约定,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体育馆工程中区预埋板施工费8,080元,对该费用没有任何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确认。综上所述,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反诉原告建构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劳务工程,具体包括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的放线、钻孔、安装、吊装、灌浆、焊接、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的维修等工作,同时约定工期,其中体育馆的预制看台板安装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体育馆预制挂板安成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另外,双方对工期、质量、管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2.3条约定“施工进度依据甲方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节点实施,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计划节点要求按时完成任务,不得延误工期和影响后续施工”。8.3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总包方的现场管理制度”8.4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保证按时按量、安全文明施工及遵守现场要求等,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返工并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14.1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和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预制构建的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施工能力不足,管理混乱且无施工经验,造成工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反诉被告不服从总包单位管理,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后续工程施工以及我公司造成很大困难和损失。故我公司不得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12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并于当月退出施工现场。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元132,000元(1,000元×132天)。对于反诉被告造成的质量损失,反诉原告已在反诉被告撤场后修补完毕,该部分费用将在质保金中扣除。
反诉被告汇召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未解除,是反诉原告单方发出解除通知书,我公司未进行盖章确认,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还是继续有效的。因反诉原告生产及、运输看台板不及时到现场,造成了反诉被告的人工和机械的误工、窝工,既然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反诉原告,那么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证实被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范围包含预制混凝土看台板、挂板的放线、钻孔、安装、吊装、灌浆、焊接、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间的维修等全部工序内容。保质期为2年,预留工程款5%质保金;2、《2020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奥体中心看台班安装劳务结算清单》及《新疆奥体看台板生产统计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落款处有生产管理部印鉴及段鹏举的签字确认,被告确定应当结算原告劳务费1,877,689.77元,双方签订生产统计表确认了原告工程量,根据劳务结算单约定工程验收后结算70%的劳务费用,即1,314,382.84元,2019年12月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起算2年保质期;3、付款约定,该付款约定中冯维力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工程验收签字3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5%的工程款即469,422.44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169,422.44元至今未付;4、建构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明19分,证实最早供货出厂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出厂时间最迟有2019年9月3日,以上供货时间均晚于涉案项目约定安装完成日期2019年7月30日,涉案项目因被告供应看台板、平板、踏步等施工建材不及时造成原告停工及窝工损失;5、《误工签证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签证单中有被告项目负责人赵坤的签字确认,被告供应不及时原因导致预制板施工平台无施工面,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损失;6、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无违约行为,通话中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因被告供应不及时导致原告窝工损失及停工损失。7、新疆乌鲁木齐奥体中心看台板安装延误资金表及体育馆外围及商业平台预制挂板前期放线工作量,被告供应不及时原因导致预制板施工平台无施工面,造成原告预制板放线工人误工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8、看台板运输单据,证明原告供货时间均晚于涉案项目安装按成日期2019年7月30日,因被告供应不及时导致原告窝工、停工损失。
经质证,1、被告(反诉原告)对《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2020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奥体中心看台班安装劳务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恰恰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对《新疆奥体看台板生产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统计表仅对方量、型号进行了确认,没有对质量和进度进行确认。3、对付款约定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按照约定验收签字两个月内支付结算款,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614,382.84元,已超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还没有到付款条件。4、建构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明19分,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施工进度,所以我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这符合合同约定。5、对《误工签证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现场的代表为段鹏举,签证单并没有我方授权的人签字确认。赵坤确实是我方的施工员,但我公司并未授权。签证单形式不符合一般工程的形式要件,一般签证单都有监理方、甲方、等的签字,应该是我方授权的有权限的人来签字,这个内容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误工的原因和损失是存在多次添加、涂改的痕迹,所以我方有理由认为这个是原告(反诉被告)后期自行添加上去的,且当时双方合同约定,即是生产、运输导致窝工,由物流发货方承担责任。现场图片仅能证明现场有吊车,无法证明我方原因造成停工。6、通话录音仅能反映双方协商过程,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7、新疆乌鲁木齐奥体中心看台板安装延误资金表及体育馆外围及商业平台预制挂板前期放线工作量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进行的统计,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和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8、对运输单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看台板等材料由第三方运输的,运输时间均在2019年7月份左右,没有在2019年12月以后运输的情况下,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运输的。
第二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两份,证明涉案项目确定的现场负责人郑勇强的为开户人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及原告公户的相关交易流水确定原告因被告涉案项目施工供应建材不及时造成的窝工损失及停工损失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方统计,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反映损失情况。
第三组证据:1、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工程验收单;中华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2、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验收合格;3、奥体中心看台板构建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看台板安装项目总计算确认单;看台板计算工程量汇总表,上述证据证明除了涉案项目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外,被告将西安奥体中心体育馆项目清水看台板安装工程也发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管理、施工质量以及施工进度是认可的,被告所称我公司施工管理混乱理由不成立。被告通过王少量、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建构事业公司、潘琳、代红雷、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同原告资金来往3,664,591.66元,其中被告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1,614,382.84元,剩余劳务费169,422.44元,5%的质保金93,884.49元未付。4、《体育馆施工费用确认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8,080元未付;
经质证,1、被告对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工程验收单、中华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确实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614,382.84元;2、对验收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我方不是建设单位,我方是分包单位,我公司没有任何人来签字,该验收单仅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的验收,没有其他内容进行验收。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们要求整改,原告没有按我公司要求进行整改,所以我们单方解除了合同;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赵坤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我方授权的代表,他没有权限来签署费用确认表,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数额进行了结算,当时也应该在结算表中进行统计,有出来这个很显然是本诉原告后期自行添加的,所以我方不予认可。5.2019.11.26工作联系单一份,我公司没有收到,没有我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是本诉原告单方制作的,所以我方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我方派驻现场的代表是段鹏举,他负责我方现场所有文件的签署。双方合同约定了严格的工期,也就是2019年7月30日必须完工,若没有按照完工也约定了单方的解除权。反诉被告也有义务遵守管理和完成的任务制度,同时也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甲方物流运输造成窝工的,合同约定,即使存在窝工也是由物流运输部门来承担而不是我公司;2、关于预制看台吊装班组更换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证实反诉被告存在不服从总包单位管理,施工不及时,安全隐患不整改的违约行为,要求我方更换劳务单位,所以在这种前提下我方才解除合同的;3、付款凭证一组,证实我方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614,382.84元,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超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是验收后支付。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实我方严格按照工程进度给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对方也给我方开具了增值税的发票。5、罚款明细单一份,证实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不遵守管理,违法了现场安全管理,我公司对反诉被告进行罚款了2,000元,但是最后也没有进行整改。6、联系函一份,是总包单位发给我公司的,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包括板缝错位、密封胶分部不均匀等,总包单位找临时班组进行了整改,这个也是我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误工签证单可以看出是因为反诉原告供应材料不及时造成我方窝工。对工作联系单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对罚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并不能说明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为尽职尽责。付款凭证三性予以认可,确实已收到劳务费1,614,382.84元,剩余劳务费169,422.44元,5%的质保金93,884.49元未付。
本院围绕原、被告当庭陈述,根据上述证据内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名称:新疆乌鲁木齐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承包范围:新疆乌鲁木齐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的放线、钻孔、安装、吊装、灌浆、焊接、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的维修等全部工序内容。工程量: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工期,体育馆:预制看台板安装完成日期:2019年07月30日;预制挂板安装完成日期:2019年09月30日;体育场,预制看台板安装完成日期:2020年07月30日;预制挂板安装完成日期:2020年0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3天。施工进度依据甲方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节点实施,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划节点要求按时完成任务,不得延误工期和影响后施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不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市场价涨跌而变化,也不因政府政策性调整及其他任何因素而变化,结算时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实际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按图纸计算。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体育馆暂定数量1548.75m,体育场暂定数量4431m;挂板暂定数量1732.5m,所约定的数量均为暂定数量,且不得以此数量与甲方发生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以上综合单价包含预制构件放线、钻孔、安装、吊装、灌浆、焊接、验收、防护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的维修等全部工序内容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已充分熟悉和掌握施工图纸要求,已综合考虑市场及生产条件。乙方在请款时必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可用于甲方进行税金抵扣的专用发票。预制构件安装相关的试验费用及总承包单位要求的全套试验资料费用已综合考虑在报价内。满足甲方的工期要求。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员工、供应商等到甲方项目部、公司等处围攻、静坐等现象发生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次。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员工、供应商等主动罢工、干扰施工或扣押、围攻、殴打承包人人员,每发生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款支付,预付款: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15天内,按照场馆施工顺序甲方支付乙方15%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并由甲方确认,乙方7个工作日之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待总承包方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金额的70%。乙方未交付发票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3个月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付款金额=最终结算总价×95%-已付工程款-应扣款(含应扣除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贰年,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因乙方迟延响应或拒绝响应导致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总包方资金不到位,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予以谅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总包方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利息。在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三个月内,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安装期间,乙方应确保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若发现乙方未能及时发放或存在严重拖欠或恶意欠薪等现象,甲方有权停止工程款支付,直至现场工人工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为止。质量标准,预制清水混凝土构件质量应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的质量标准。本工程使用标准、规范为现行的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有关标准,当上述标准与发包人或设计技术条款要求不一致时,采用技术要求较高的标准。双方的人员甲方现场代表为段鹏举,联系方式177XXXXXXXX,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现场代表签署后方有效。本工程乙方驻现场代表为郑勇强,联系方式150XXXXXXXX。乙方驻现场代表负责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现场代表签字后递交及甲方。甲方责任:负责乙方安装施工期间的监督和验收等相关职能工作。负责协调安装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的接点,电源接点后的部分线路乙方自行负责。水电费由乙方自行向总包方交纳;乙方责任: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为乙方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总包方完成验收工作,并承担验收费用。在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总包方的现场管理制度。违反制度,造成第三方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保证按时按量、安全文明施工及遵守现场要求等,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返工并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工程为包干工程,施工中的用工、材料、机械、装卸运送等所有施工需要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人工涨价、材料费涨价等原因要求甲方增加费用。现场管理,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乙方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及费用概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施工期间,乙方应及时整理和安排所有机械、工具、材料、建筑垃圾等,做到工完场清,工程建设中每个楼层的多余材料、建筑垃圾必须通过井架或垃圾槽运输到地面,严禁从高空直接向下抛物,否则,乙方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物品在不需用时应按甲方要求清理出工地。现场用水用电管理,乙方现场施工用电用水,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生活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按总包方要求提供用水用电计划,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安装验收及移交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满足现行规范要求的,由双方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单》。质保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从甲方现场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单》之日起。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内,工程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或工程使用方有权通知乙方维修保养(通知方式不限于电话、短信、微信、书面等),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完成维修保养。乙方迟延响应或拒绝响应的,甲方或工程使用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选择第三方进行维修保养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和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预制构件的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的管理、不遵守甲方及总包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采取罚款措施,处罚金额为200元/次。若因乙方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图纸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造成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缺陷修补或后期维修,乙方应继续承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安装费及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如因甲方协调总发包放未按尺寸处理工作面及现场场地机械人员无法施工导致延误窝工,由总包承担乙方相应损失,因由甲方物流运输及发错构件型号导致延误窝工由物流发货方承担乙方相应机械人员误工费,费用按机械及人员班费计算。合同生效与变更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员工赵坤在《体育馆施工费用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内容为:应总单位要求体育馆2层位置水泥板U型槽固定时需要安装埋板96块发生的费用如下:1.化学锚栓:400套×2.5/套=1,000元;2.后置埋板:96块×30/块=2,880元;3.人工费:400元/人工×9=3,600元;管理费、机械费1项600元,合计7,435元。现场不能一次性施工完成原因是水泥板安装慢导致需要多次施工共计8,080元完工后费用结清。
2019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被告)支付罚款2,000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新疆奥体看台板生产统计表,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统计表合计数为117.828的页面盖章并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8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误工签证单19张,被告(反诉原告)员工赵坤作为见证工程师在签证单中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21日,总包单位向被告(反诉原告)作出关于预制看台板组更换事宜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新疆奥体中心体育馆预制看台吊装班组现场施工配合情况反馈:1、现场吊装劳务人员不服从总包单位管理;2、对总包单位作出的现场施工要求不能及时响应,影响总体施工形象;3、不能满足总包单位提出的现场进度要求,对建立单位工作人员的施工要求不予理睬;4、对施工过程出现的安全隐患整改不执行;鉴于后续工程项目皆由贵司负责,为保证后续施工进度及施工安全考虑,现要求贵司对吊装劳务班组进行更换,否则按不履约执行。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商业平台挂板安装存在问题,请甲方联系建设单位给与答复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1.2019年9月5日,因体育馆外材料、钢管架未清理,无法放线,挂板构件未预制。导致安装时间推迟一个月,劳务工人闲置误工一个月。2.原得到建构项目指示:计划安装体育馆外围挂板。现突然变更安装商业平台。3.2019年9月17日开始放体育馆外围挂板线,截止9月24日体育馆外围挂板线放完。结果又因结构预埋件未做导致无法正常按时安装。4.2019年10月14日跟段经理沟通。因体育馆外围挂板结构预埋件没有做出来无法安装,后决定安装人员全部撤场。5.2019年11月17日因接到建构现场负责人赵坤电话,挂板安装计划变动,改为商业平台区域。因商业平台前期三局施工未完成。不能正常放线做前期安装工作。所以不能按项目指定时间进行施工。6.现商务平台安装挂板场地未平整,没有工作场地。结构面需要数据排查。7.因挂板单价未定。8.商业平台详细安装图纸未提。
2019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口头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解除《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后退出施工现场。2020年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劳务费合计1,877,689.77元,根据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后结算70%的劳务费用,即1,314,382.84元,故西安建构事业有限公司在本次结算应向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14,382.84元,该劳务结算单中范冬代表原告(反诉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段鹏举代表被告(反诉原告)签字并盖章确认。经法庭询问,双方均对已支付劳务费1,614,382.84元的事实无异议。
2020年9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作出签证单一份,内容为:2019年1月1日至9月16日及9月25日至10月14日之间,现场基数测量人员进行体育馆外围12块预制挂板测量放线工作,由于体育馆主体结构预埋件缺失及其他分包材料堆积,导致需要进行多次测量工作,无法进行室外安装作业,正式安装工作停工。该签证单无被告(反诉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乌鲁木齐奥体中心体育工作项目付款约定,内容为:关于西安汇召建设工程公司看台板安装费用付款约定:一、西安建构事业有限公司与现汇召安装公司尽快在三天内办理工程验收单;二、双方约定付剩余25%结算款,待工程验收单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合同外费用11月30日之前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后双方另签协议,作为安装合同附件。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作出关于体育馆评优问题修补关于体育馆评优问题修补工作事宜联系函,内容为:接总包中建三局及监理单位开会通知,体育馆预制看台依旧存在板缝错位,密封胶填补不均匀及二层,三层看台板接缝外侧部分未完成密封胶处理工作,多次通知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均无人处理,后寻找零工李锋纲对所提整改进行处理,总计花费5个工日,每个工日400元,共计2,000元。
另查明,工程验收单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书写“已按要求完成体育馆看台板安装”的内容并盖章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在生产管理部意见栏中书写“二楼环层平台板出现版面不平,拼缝错台现象,安装工作已完成,请进行相关位置整改”的内容,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员工赵坤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66,264.56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甲方责任条款中载明,甲方负责乙方安装施工期间的监督和验收等相关职能工作。负责协调安装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的接点,电源接点后的部分线路乙方自行负责。水电费由乙方自行向总包方交纳。违约责任条款中载明:如因甲方协调总发包方未按尺寸处理工作面及现场场地机械人员无法施工导致延误窝工,由总包承担乙方相应损失,因由甲方物流运输及发错构件型号导致延误窝工由物流发货方承担乙方相应机械人员误工费,费用按机械及人员班费计算”。因违约金使用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若违约承担的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66,26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机械及人工停工、窝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误工签证单无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代表段鹏举或者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单方编制的延误费统计表、延误资金表、工作量统计表均未经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代表段鹏举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回执仅能证实其向工人发放工资情况,但领取工资工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缺乏证明的环节。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窝工时间和数量,也未举证证明其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窝工、停工损失及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预埋板施工费8,080元。针对该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反诉被告)员工赵坤签字确认的《体育馆施工费用确认表》。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文件经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现场代表段鹏举签署后有效。赵坤虽然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员工,但其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授权的代表,其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做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工程劳务款169,422.44元、预留劳务款93,884.4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劳务结算单中的约定,待工程验收后结算70%的劳务费用,即1,314,382.84元,现被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劳务费1,614,382.84元。原告(反诉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其该称述与双方签订付款约定中“双方约定付款剩余25%的结算款,待工程验收单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合同又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退还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发包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原告(反诉原告)支付罚款、并于2019年12月退出施工地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安装合同》于2019年12月已解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66,264.5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械延误费、工人延误费、预制挂板放线工人延误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埋板施工费8,08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169,422.44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为质保金93,884.4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60元,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汇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依 热 · 买 买 提
人民陪审员 闫 培 乾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克迪日也·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