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与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6665号
原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蓬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被告建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赵梦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原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的货款8637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2430.72元(按LPR利率3.84%/年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其,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3、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112元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8901542.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西安建构公司采购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及预制清水混凝土挂板等事宜。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模式(不含税综合单价均为2750元,税率13%),结算时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对应项目最后一批次提货款时,须付至该项目发货量的货款的95%。被告预留总货款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7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637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建构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63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和预制清水混凝土挂板包括预制看台板、挂板的加工制作运输以及涂刷有机硅透明防护材料等构件及项目。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即其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预制构件制作、加工、预埋件、表面涂刷、运输、运输保护措施、与其他专业协调配合、送检、验收、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原被告签订此合同是基于原告已充分熟悉掌握该项目施工要求,综合考虑市场及生产条件所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是根据施工现场交货情况,现场安装的预制构件并未做保护剂施工,该保护剂施工工程量(商业平台挂板+体育场看台板)大致为280万﹣300万未完成工程量。被告以工作联系单形式要求原告2021年1月15日前将保护剂专业施工队伍及原材料生产厂报备被告并约定计划进场施工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但原告因成本问题拒绝完成该部分工程量,为不耽误总工期,后我司委托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因此新增费用暂定2590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货未作保护剂处理,不符合被告以及总承包单位需求及标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量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8.3条约定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由甲方在违约事由发生的当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有权在最终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根本违约,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未办理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请求被告支付863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2430.72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此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原告未依照合同完成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透明保护涂装,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112元,不符合合同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规定双方因诉讼支付的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其次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错误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
前已阐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诉前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所有诉请应予以驳回,而原告错误地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也造成了银行账户资金利息等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国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混凝土看台板和挂板,看台版和挂板不含税单价为2750元/立方米,税率为13%,即含税单价为3107.5元/立方米。第二组:1、2019年乌鲁木齐奥体中心体育馆看台板工程方量结算书,证明:经结算2019年奥体中心体育馆看台板施工方量为1420.5立方米;2、2020年奥体体育场工程11月方量结算书,证明:经结算2020年11月奥体体育场看台方量为4247立方米。3、2020年奥体体育场工程12月方量结算书,证明:经结算2020年12月奥体体育场看台方量为77.25立方米。4、出库单一组97张,证明:双方未结算的工程量是633.99立方米。第三组:原被告会议记录和被告工作人员冯维力和我方工作人员刘文军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认可的保护剂材料施工费应当是200万元;第四组:1、保全裁定、保全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2、保全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我方支处保全保险费7112元。
建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还包括了保护剂施工的价格,但是原告没有做保护剂施工。第二组: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没有质检员、生产方、预算员的签字。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是原告生产看台板出库情况,不能证明总的结算额,因为总结额包括了保护剂的涂刷和所有的工程。原告只把体育馆的保护剂做了,但是体育场没有做。第三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会议记录内容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真实性存在异议;补充协议最终没有签字,说明双方对200万元的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双方在商量的阶段,没有实质异议。第四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合同未约定这些费用由我方承担,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的保全保险费用,所以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建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乌鲁木齐XX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办、挂板透明保护涂装工程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我司另委托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保护剂剩余工程量,因此新增费用暂定2590400元。第二组:1、2021年5月2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承担修补费用20-30万元;2、2020年5月12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供货的看台板验收存在质量问题;3、2020年7月4日工作联系单,证明:总包方检查发现预制构件存在气泡、缺角掉块、钢筋生锈等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4、2019年9月7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挂板生产存在进度滞后延误工期。缺棱掉角、色差严重、气孔严重、收面随意,钢筋保护层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第三组:付款计划工作联系单,证明我司已通知原告要求2021年1月15日前将保护剂专业施工队伍及原材料生产厂报备,并约定计划进场施工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原告此部分未完成工程量约280-300万元。第四组:安装延误资金表、误工签证单,证明:原告未按时间如期交货,导致现场劳务以及设备误工费用130156元。
国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我方没有参与,且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实际支出了2590400元;第二组:1、2021年5月21日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我方人员签收,且2021年5月我方已经离场。2、2021年5月12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这个模具设计时被告方也存在设计变更,并不是我方的生产质量问题;3、2020.7.4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发给我们的,所以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4、2019.9.7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第三组: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三性不认可,且当时在协商退场的事情。第四组:三性不认可,这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误工签证单也是三性不认可,首先是复印件,其次上面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确认,只有被告的项目经理赵坤和技术人员范东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购销合同》约定: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数量为5979.75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750元,合计16444312.5元;约定预制清水混凝土挂板数量为1732.5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750元,合计为4764375元,两项不含税价款合计为21208687.5元。税率为13%,税额为2757129.375元,即含税单价为3107.5元/立方米,暂定价税合计为23965816.88元。质量标准: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使用标准、规范为现行的国家、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有关标准,上述标准与发包人或设计基数条款要求不一致时,采用技术要求较高的标准。运输方式:公路运输,运输费由国瑞公司承担并承担运输中的风险。交货时间及验收方式:建构公司提前3日以书面或微信短信的形式将所需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交货时间通知国瑞公司,国瑞公司根据建构公司供货要求时间进行供货。国瑞公司负责产品出厂的装车,经国瑞公司通知到货后建构公司进行现场验收并签字。交货时,国瑞公司应向甲方出具该批构件的《出厂合格证》。建构公司收货时必须对所交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等按照图纸及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双方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如发现由国瑞公司造成的质量、制作、设计、性能方面的缺陷情况,建构公司可以当场拒收有缺陷的货物并要求国瑞公司调换或退货。付款方式:预付款: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按照场馆施工顺序建构公司支付国瑞公司15%预付款。建构公司按照每批次双方计划发货量货款的70%向乙方支付货款后提货。在对应项目最后一批次提货时须付至该项目发货量的货款的95%,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货款,计算公式为:应付货款金额=对应项目据实结算总价×95%-已付款-应扣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向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收到6378.74立方米货物,按照每立方米3107.5元计算,价款为1982.34万元,扣除损耗后为1974万元。被告收货后发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保护剂涂刷施工及货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后被告另行委托了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剩余保护剂的涂刷及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103000元,剩余8637000元未付。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挂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国瑞公司向被告提供预制清水混凝土看台板和预制清水混凝土挂板包括预制看台板、挂板的加工制作运输以及涂刷有机硅透明防护材料等构件及项目。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预制板构件制作、加工、预埋件、表面涂刷、运输、运输保护措施、与其他专业协调配合、送检、验收、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包含上述费用。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货物,扣除损失后总计货款为1974万元。被告共计支付了11103000元,尚有原告货款8637000元未付。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货物,但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最后一道工序,即“清水混凝土面涂刷有机硅透明防护材料(包含修补、打磨、涂刷、保护)施工”,该部分费用包含在货款之中,故被告据实向原告付货款时应从货款8637000元中扣减该部分工程费用。根据施工现场交货情况,原告对现场安装的预制构件并未做保护剂施工,该保护剂施工工程量(商业平台挂板+体育场看台板)大致为280万元-300万元未完成工程量。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委托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理应由原告负担。现被告举证说明总费用为280-300万元。其中原告违约,被告另行委托公司完成保护剂剩余工程量的施工费用为2590400元;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修补费用20-30万元;原告未按时间如期交货,导致现场劳务以及设备误工费用130156元,亦符合常理。现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部分费用应为200万元,但没有被告方签名认可,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告主张的新增费用280-300万元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赔偿被告保护剂涂刷及修补损失费用28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5837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的货款5837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11元,由原告新疆城建国瑞装配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由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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