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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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4民初6319号
原告: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1号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