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99号中西部陆港金融小镇D座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起,怡腾公司与建构公司协议达成钢材购销合作,先后签订了5份钢材购销合同,5份合同除工程概况、交货地点等项目信息不同外,送货方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收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约定均一致。其中,合同条款:九、结算和付款方式,6、付款方式:……当甲方向乙方进行款项支付时,所付款项优先清偿钢材款本金,其次为违约金或利息。货款结算周期为货物全部到厂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出具并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7、***逾期付款,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垫资费计算为到厂日期60天内为2元/天/吨,超过60天垫资费为3元/天/吨。截止2020年5月20日双方通过建构公司钢筋对账单结算,怡腾公司共向建构公司供应钢材653.764吨,钢材货款合计2437626.47元,建构公司物资部在对账单上**确认。结算后,建构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公司支付钢材款42万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钢材款25万元,2021年3月2日支付钢材款2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69万元。审理中,怡腾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临潼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建构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21863.72元,并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2621863.72元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提供担保。临潼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陕0115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621863.72元。怡腾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98元。
怡腾公司原审诉称,建构公司因承建西安远大新能源电力产业园区工程,由其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应建构公司要求累计向建构公司供应钢材653.764吨,总金额2437626.47元。钢材完供后,建构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钢材货款,仅支付部分钢材货款和垫资费,尚欠钢材款2221784.48元。截止2021年3月2日建构公司尚欠其逾期实际损失费200079.24元,以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律师费200000元,共计2621863.72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建构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2日欠付的钢材款2221784.48元及支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钢材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垫资费;2、建构公司向其支付截止2021年3月2日实际损失费200079.2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钢材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费;3、建构公司向其支付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200000元;4、建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建构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先后签订五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时间等都不同,系多个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2、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怡腾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怡腾公司共供应钢材653.763吨,合计货款2437626.47元,其已支付的货款69万元依据合同应优先清偿钢材款本金,故其实际欠款1747626.47元。怡腾公司一直未提供符合其要求的结算申请单,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3、怡腾公司要求的实际损失费和后续实际损失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怡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结算申请单及全部发票,其不承担违约责任。钢材垫资费属于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属于违约金性质款项,怡腾公司属于重复主张。4、怡腾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5、怡腾公司诉请的实际损失系对逾期付款的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钢材每天每吨3元垫资费已超过LPR4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怡腾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同案审理;2、怡腾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及相关损失费能够得到支持。本案虽涉及5份钢材购销合同,但均系怡腾公司、建构公司双方钢材购销合作范围,合同仅是形式上合同项目不同,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异,且双方已以钢材供货时间为基准进行了结算及先期给付部分货款,亦未因项目不同而对钢材款予以区分,再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诉累,涉案合同同案审理于法不悖。按合同约定所付款项优先清偿钢材款本金,则怡腾公司主张的钢材款扣除已付货款69万元后,下欠钢材款应为1747626.47元。怡腾公司主张的垫资费及实际损失费均属违约金性质,累加后过分高于怡腾公司实际损失,建构公司抗辩要求调低,酌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结算后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截止时间,结合案情以双方最后一次付款的2021年3月2日予以认定。怡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合同中并无约定,亦不予支持。建构公司辩称怡腾公司一直未提供符合其要求的结算申请单,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贸易有限公司下余钢材款1747626.47元,并以174762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5元,减半收取计13887.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怡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怡腾公司上诉称,其与建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明确约定垫资费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且垫资费已经建构公司书面确认,一审关于垫资费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的认定无视合同约定及建构公司已承认的事实,在错误认定的基础上,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建构公司付款先行冲减货款,导致其诉请款项性质发生变化,但一审未能依法释明并进行处理,属于漏判;建构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仅就垫资费难以弥补,故其有权要求建构公司支付损失;律师代理费系建构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建构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构公司承担。
建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对供货本金为2437626.47元、建构公司累计付款69万元、付款优先清偿钢材款本金及欠付钢材款本金为1747626.47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怡腾公司认可双方对其实现债权费用负担并无明确约定;另查明,经建构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明细》载明供货日期2020年4月1日至5月20日,对账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截止该日60天内的垫资费金额为78451.68元、超过60天的垫资费为245058.91元,合计32351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怡腾公司诉请的垫资费、律师费和保函费用有无依据以及应如何分别计算认定。怡腾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有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货确认单和对账单相互印证,且双方对供货事实及建构公司欠付钢材款本金金额为1747626.47元均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支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垫资费计算为到厂日期60天内为2元/天/吨,超过60天垫资费为3元/天/吨,该约定与法不悖且符合钢材交易行业惯例,而经建构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明细》亦明确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6日欠付垫资费合计为323510.59元,故建构公司理应***公司支付该金额的垫资费用;此后欠付垫资费应以欠付钢材款本金即174762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至于怡腾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用、诉讼保全保函费用和实际损失费用均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唯垫资费用认定金额及计算期间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贸易有限公司下余钢材款1747626.47元及垫资费323510.59元,并以174762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腾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4.91元(怡腾公司预交),由***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西安建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7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新 浩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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