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7民初506号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紫薇尚层(西区)3幢1单元10层11007室。
法定代表人郭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耿镇王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杨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治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号紫薇龙腾新世界13层113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江铃,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博览园公司)及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水景喷泉工程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工程名称为“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喷泉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49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竣工交付验收,然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至今下欠26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我们由查到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是二被告共同投资打造的,被告交通能源公司也承诺归还下余工程款,但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26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付给原告利息(以267000元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3、由被告交通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工程造价也属实,开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属实。2015年7元11日竣工验收属实。对下余欠款不清楚,我们仅支付2万元定金,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钱。二被告联合开发,原告称让被告交通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认可,应当由被告交通能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投资,打造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下欠的工程款我们承诺给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属实,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经二被告共同协商并签订合同,由二被告共同投资打造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在二被告共同打造的过程中,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同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协商并签订水景喷泉工程合同书,被告湿地博览园公司将自己同被告交通能源公司共同打造的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喷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5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等,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449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湿地博览园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为预付款即135000元。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全部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即135000元。全部安装完成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5%即157000元。剩余5%即2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湿地博览园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被告交通能源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万元,下欠267000元及22000元质保金至今未支付。该工程原告同被告泾渭湿地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原告同被告湿地博览园2015年11月18日对账,下欠原告工程款267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从而原告诉讼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联合投资合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单、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投资打造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并由被告湿地博览园出面同原告签订水景喷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湿地博览园验收合格,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下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承认下欠工程款,也认为应当偿还而就是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湿地博览园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工程属于二被告共同打造开发的工程,况且被告交通能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就应当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在5日内付清,现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又对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那么对账后5日内被告就应当将下欠的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拒付属违约,应当对欠款承担相应的利息。在对账前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欠款,欠多少款不清楚,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16日承担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67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给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或者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元,被告陕西泾渭分明湿地博览园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40元(原告已经预交5440元在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礼俊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