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2044号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5697939XT,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云图中心11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郭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3MU52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7号2号楼1单元14层1144室。
法定代表人:彭祥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用223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27.31元(以本金22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就“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及室内喷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施工。经结算,合同外增加材料款6300元,涉案项目于2020年10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被告仅支付93000元,剩余223300元尚未支付,逾期付款长达一年之久,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喷泉加工安装调试,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9.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给付相应的图纸、材料和音乐喷泉的系统,导致该音乐喷泉无法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5.4条约定,调试完成后支付剩余的款项,质保期限满一年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计算保修期一年的时间,截止目前双方没有竣工验收及结算,故案涉项目未做结算,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被告亦不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合同书,证明:1.被告将西宁市水井巷商务中心的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及室内喷泉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总包干价为31万元,双方签订的喷泉项目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被告已经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份、工程验收单、西宁水井街喷泉项目材料进场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3万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完成了室内喷泉项目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字。2020年10月17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安排项目材料进场进行项目施工,被告对进场材料进行签字确认。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合同外增加材料款630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字,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项目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仅支付9.3万元,剩余22.33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律师白宝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燕斌于2022年6月20日通话时,孙燕斌认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就是孟庆,也承认其本人及孟庆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是均已离职。
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双方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二、银行客户回单2份,认可无异议。对2020年1月18日工程验收单,不认可其真实有效性,验收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而且原告也未盖章。对西宁水井街喷泉项目材料进场单,不认可。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不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确认单应该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验收单,进场单、签证单均没有被告盖章,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对证据三不认可,孙燕斌是世纪佳和公司的员工,但是已经离职了,他在通话中也明确提到喷泉已经是无法使用的状态,孟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银行回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工程验收单、西宁水井街喷泉项目材料进场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通话录音,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方的委托人是孟庆或者其他人,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技术材料,办理工程竣工交接,参加竣工验收,现双方并未竣工验收。对于我方支付的9.3万元双方都认可,因此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合同书系同一份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应作为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原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基本概述:工程名称: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及室内喷泉,工程地点:西宁市水井巷中心,工期:合同签订20天完工(土建全部完工后),如发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误,工期延顺,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武功和工期延误由发包方承担。第二条:工程内容:喷泉工程制作加工、安装、调试。第三条:本工程实行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修等的承包方式。第四条:工程造价: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若有遗漏项视为包含在总价中(不包含土建及管网预埋部分,旱喷泉池外电缆不超过5米超出则按报价清单价格增加费用)。总包干价为31万元,此报价含税(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20%工程预付款,即62000元,承包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设备,并在10日内完成室内喷泉安装调试。2.年后,发包方通知承包方进场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0%工程进度款,合计31000元。3.发包方支付第2笔10%进度款后的7日内,承包方所有进场材料到场经发包方确认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30%工程进度款,合计93000元。4.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安装试调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剩余35%工程款及108500元。5.剩余5%为质保金,即155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6.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工程预付款后开具预付款发票,后续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要向甲方出具等额有效的合法税务票据,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有权选派工地代表,办理有关货物初步验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双方还约定因西宁市的室外喷泉冬季无法施工,在发包方支付预付款20%后的10日内,承包方负责将室内喷泉全部施工安装完毕并通过发包方验收,室外喷泉待2020年春节后,发包方通知承包方开始施工后,承包方负责将所有所需的其他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并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30%的进度款。室外旱喷泉工期以发包方通知承包方进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起算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第八条,违约责任;4.发包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20年1月18日,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室内平喷泉工程项目的室内喷泉安装及调试工作,室内喷泉工程质量合格,并由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因天气原因,案涉喷泉室外部分于2020年10月17日开始施工,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完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在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宁水井街喷泉项目材料进场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均有孟庆签字确认。西宁水井街喷泉项目材料进场单上写明:上述材料均已到场并已安装完成,已在进行调试,电缆数量以现场核实为准,2020年10月28日。在工程签证单上写明:关于音乐喷泉及室内喷泉项目,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商定并达成一致,增加以下设备材料、工程量及单价明细如下:1.水泵电缆JHS*2.5,700米,7.5元每米,材料单价合计:5250元,制作费10%,安装费5%,包装运输费、措施费、规费20%,税金3%,共计6300元。在建设单位一栏中有:增加电缆量属实,价格构成交本部审核。史杰,2020年10月28日,项目负责人:孟庆,2020年10月28日的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上写明: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要求的内容,完成控制系统喷泉工程的安装及调试,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单位: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靖,2020年10月30日,孟庆在该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字样。
再查明,2020年1月9日,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620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1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现因加工承揽费的结算,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实际完成了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及室内喷泉项目,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抗辩未与原告进行项目验收,不认可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宁水井街喷泉项目材料进场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称签字人孟庆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市场交易习惯,被告要求原告对广场音乐喷泉工程及室内喷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时间及施工细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对室内喷泉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验收后向原告付款。对室外喷泉的安装及调试工作,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进场,应当于进场后2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2020年10月30日,原告完工后,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有孟庆2020年10月30日的签字,证据可以印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若有遗漏项视为包含在总价中(不包含土建及管网预埋部分,旱喷泉池外电缆不超过5米如超出则按报价清单价格增加费用)”,而原告在室外喷泉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水泵电缆,原告亦提交工程签证单让被告签字,建设单位一栏中亦有孟庆的签字,也符合合同中另外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合同约定的细节,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1年也已期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2233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作为违约损失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2020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07800元×3.75%÷365天×513天=10952元,15500元×3.75%÷365天×140(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28日)天=222元,合计11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223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六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青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焕焕
书 记 员 冯文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找那个,应当避免自愿浪费、污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何用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