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642号
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8685863J。
法定代表人:和晓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梁,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雨,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837号裁决书,思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国梁、高继磊,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坦公司诉称,一、被告所在办事处2019年度前奖金已经与公司协商冲抵,双方不存在工资和奖金争议。被告所在克拉玛依办事处负责人兰某某,代表办事处在公司有大额的备用金挂账。该备用金是公司提前向办事处支出的生活开支以及其他经营活动费用,办事处可自由支配,如未使用应交还公司。在办事处负责人离职时,代表办事处与公司达成了协议,将该挂账费用与办事处2019年度前的奖金全部冲抵。所以,包括被告在内的办事处相关离职员工与公司之间2019年度之前的奖金不存在争议,相关待遇已经通过之前的备用金获得补偿。二、根据《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2019年度奖金也不具备发放条件按照原告最新的《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各办事处当年度前销售款回款后,才可发放当年度奖金。目前克拉玛依办事处2019年度之前还有较多销售款未回款,即使认为仍有2019年度奖金未发放,依照上述规定,该奖金也还不具备发放条件。裁决书以该规定为2018版,办事处名称没有明确,原告所称与规定存在矛盾为由,否定前述规定的效力,没有说服力。综上,仲裁裁决书没有充分查清案件事实,裁决原告支付2019年度75000元奖金没有依据,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年终提成奖金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其与案外人兰某某已协商一致,将本案诉争工资与其认为是借款的款项相互冲抵,且双方互不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同时认为,“借款"既有商务费用,又有办事处人员自行花销的费用。以上陈述与人力资源管理惯例严重不符。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可能不经核实即向劳动者转入大额现金,并允许劳动者自行花销且无需履行报销程序,被答辩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又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其陈述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同时,现有证据显示,答辩人主张的工资不足三十万元,而被答辩人主张为借款的款项高达近三百万元,二者不可能相互抵消,被答辩人陈述明显有悖常理。被答辩人既未提供证明双方协商过程及协商结果的证据,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答辩人提交的案外人兰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完全未提及“借款"与答辩人主张工资的冲抵事宜),加之答辩人应得的绩效工资为答辩人权利,案外人无权处分或剥夺,因而被答辩人陈述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的规章制度,既未提供已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的证据,又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加盖公章且未经答辩人确认),显然不具有证据能力。答辩人即将提交的2017年绩效工资发放规定、结算单及分配表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应得绩效工资已经被答辩人全体负责人员审批通过,且明确了具体核算方法和金额,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认可结算单和分配表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一份被答辩人随时可单方出具的所谓规章制度,显然不能推翻结算单和分配表的反映的事实。因而,应以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诉争工资的金额、核算方法及支付情况等事实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足额支付答辩人应得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原告公司克拉玛依办事处技术支持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165元,其他高于基本工资的报酬依据甲方相关薪酬标准发放。2020年7月10日,被告离职,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费用年终结算单-克拉玛依办》(2019年)中载明,原告思坦公司克拉玛依办2019年度销售提出成基数为1980606.45元,减坏账准备43991.97元,减已报账礼品29215.51元,减借款额614500元、减工资489736.25元,实际发放金额为803162.73元,批准额为803162.73元。该年终结算单有办事处签字、销售部签字、人事部签字、财务部签字和董事长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2019年度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奖金分配表》中载明,克拉玛依办事处,实际发放奖金为803162.73元,被告**应发放金额为75000.00元。该奖金分配表制表、审核、审批处都进行了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该笔奖金75000元至被告离职后仍未发放。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关于对办事处实行按销售收入提成管理办法的修订》规定:“为调动办事处员工的积极性,督促履行其销售职责,公司决定重新修订办事处提成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如下:1、年度销售收入的统计口径与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年度销售收入统计口径完全一致,年度销售收入为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收入。2、国内各办事处按年度销售收入的11%提成;国外各办事处提出标准分两种:通过代理商且不需要提出售后支出的销售按销售收入的6%提成,其他形式国外销售按销售收入的10%提成。3、截止12月31日账龄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的应收账款(不包含质保金部分),按照公司财务坏账准备计提原则计提坏账准备金,抵减该办事处当年销售收入提成基数。4、截止每年12月31日,在质保期结束后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仍未收回的质保金,按照公司财务坏账准备计提原则计提坏账准备金,抵减该办事处当年销售收入提成基数。5、销售收入的确认应符合公司有关销售收入确认原则,即销售合同、发票、验收、单缺一不可(估计销售要有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关单)。6、办事处商务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不计入奖金核算。7、本办法一经董事长批准后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公司之前发布的相关提成办法随之作废”。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规定:“提请奖金的发放年度需满足以下条件:1、该年度以前所有欠款必须回清,除合同条款要求还未到期的质保金外。2、该年度回款达到60%以上,发办事处技术支持人员该年度奖金.3、该年度回款达到90%以上,发办事处经理该年度奖金。4、坏账、呆账的申请减免必须经销售副总审核、董事长批准,方能有效”。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并不清楚该规定。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办事处实行按销售收入提成管理办法的修订、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费用年终结算单-克拉玛依办、2019年度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奖金分配表、离职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83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欠付被告2019年度75000元奖金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抗辩相关待遇已经通过之前的备用金获得补偿,同时又抗辩2019年度之前还有较多销售款未回款,即使认为仍有2019年度奖金未发放,该奖金也还不具备发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原告思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于是否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案件涉及的结算表以及奖金分配表确认的是2019年度的奖金数额,原告应当就上述金额作出确认后是否已向被告支付或者已通过备用金进行补偿提交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人虽为办事处经理“兰某某”,但无法明确转款用途,且被告提交的年终结算单中均有减坏账准备、已报账礼品、借款额等扣减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奖金或被告已通过备用金获得补偿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2018版提成奖金发放规定,未经过公示告知程序,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对此也表示不知情,故该规定不能作为原告推迟发放奖金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案外人的账款回收问题,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存在账款回收不能的情况,原告也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另案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得因此事由来对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且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及时足额的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年终提成奖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奖金7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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