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646号
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8685863J。
法定代表人:和晓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梁,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雨,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032号裁决书,思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国梁、高继磊,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坦公司诉称,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离职证明中关于双方不存在工资、奖金等争议的条款均为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公告或告知被告,也没有法律拘束力,故应向被告支付年终奖金。原告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法律适用也存在错误。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工资、奖金等不存在争议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直接认定无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共有六条,核心条款只有2、3、4条,主体内容即是解决双方工资、奖金有关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协议书第4条款关于工资、奖金等的规定是对事实的反映,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如果该条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则意味着用人单位将不能在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对该类事实进行确认,显然有悖事实,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所以,该条款属于事实确认,不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此外,被告在离职证明书中对于双方无工资、奖金争议的事实再次确认,也说明,双方无争议是事实,而不属于不合理排除被告权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该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就工资、奖金等达成的协议的处理规则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有效,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以申请撤销,而不是认定为格式条款。所以,裁决书认定该条为无效格式条款,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工资、奖金争议。二、《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已经告知被告,有法律拘束力。《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作为最新版提成奖发放规定,均已由各办事处负责人通过各种形式告知工作人员,办事处人员都知晓,并且无异议。裁决书认为原告没有公告或告知被告,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逻辑,如《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未告知被告,那么被告的2018年度奖金是如何计算而来,是其自行计算的还是按照发放规定计算而来?规章制度要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重要前提是内容合法,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条款是无效的,原告处的《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不存在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该规定是有效的奖金发放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目前,被告所在办事处2019年度前仍有较大销售款未收回,即使仍有奖金未发放,也还没有达到发放条件。综上,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裁决原告支付2019年度奖金没有依据,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547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作为终止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一次性处理方案,至少应客观、完整地反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争议事项的协商过程、处理方案和履行方式,应充分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或约束双方行为。涉案协议的全部条款均为为答辩人设置义务、排除答辩人诉权的条款,无任何反映双方如何处理、解决争议的内容。同时鉴于另案四被告均签署了内容完全一致的文本且均未向答辩人和各被告交付,足以推定该协议为被答辩人为规避法律责任的而单方出具的格式文本。离职证明的出具为被答辩人的后合同义务,旨在保障答辩人再次就业,文本通常仅有一份并由答辩人持有,且无需答辩人签字确认。而被答辩人不仅提供了离职证明文本,且文本中载有答辩人书写的"以上内容无误"等字样,结合答辩人即将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另案证据,涉案协议及离职证明的内容显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尚未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应得的绩效工资,且证明力明显高于涉案协议及离职证明,因而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离职证明等证据,依法应当不予确认。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的规章制度,既未提供已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的证据,又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加盖公章且未经申请人确认),显然不具有证据能力。答辩人即将提交的2017年绩效工资发放规定、结算单及分配表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应得绩效工资已经被答辩人全体负责人员审批通过,且明确了具体核算方法和金额,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认可结算单和分配表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一份被答辩人随时可单方出具的所谓规章制度,显然不能推翻结算单和分配表的反映的事实。因而,应以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诉争工资的金额、核算方法及支付情况等事实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足额支付答辩人应得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办事处任部门经理职位。离职前被告任青海办事处经理一职。2020年3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费用年终结算单-青海办》(2018年度)中载明,原告思坦公司青海办2018年度销售提出成基数为1030531.65元,减坏账准备12156.80元,减已报账礼品7858.19元,减借款额428000元、减工资202712.22元,实际发放金额为379804.44元,批准额为379804.44元。该年终结算单有办事处签字、销售部签字、人事部签字、财务部签字和董事长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2018年度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奖金分配表》中载明,青海办事处实际发放奖金为379804.44元,被告***应发放金额为139804.44元。该奖金分配表制表、审核、审批处都进行了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费用年终结算单-青海办》(2019年度)中载明,原告思坦公司青海办2019年度销售提出成基数为1124003.98元,减坏账准备-78849.49元,减已报账礼品32142.81元,减借款额396300元、减工资2595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514910.66元,批准额为514910.66元。该年终结算单有办事处签字、销售部签字、人事部签字、财务部签字和董事长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2019年度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奖金分配表》中载明,青海办事处实际发放奖金为514910.66元,被告***应发放金额为214910.66元。该奖金分配表制表、审核、审批处都进行了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2018年度奖金139804.44元、2019年度奖金214910.66元至被告离职后仍未发放。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关于对办事处实行按销售收入提成管理办法的修订》规定:“为调动办事处员工的积极性,督促履行其销售职责,公司决定重新修订办事处提成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如下:1、年度销售收入的统计口径与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年度销售收入统计口径完全一致,年度销售收入为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收入。2、国内各办事处按年度销售收入的11%提成;国外各办事处提出标准分两种:通过代理商且不需要提出售后支出的销售按销售收入的6%提成,其他形式国外销售按销售收入的10%提成。3、截止12月31日账龄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的应收账款(不包含质保金部分),按照公司财务坏账准备计提原则计提坏账准备金,抵减该办事处当年销售收入提成基数。4、截止每年12月31日,在质保期结束后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仍未收回的质保金,按照公司财务坏账准备计提原则计提坏账准备金,抵减该办事处当年销售收入提成基数。5、销售收入的确认应符合公司有关销售收入确认原则,即销售合同、发票、验收、单缺一不可(估计销售要有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关单)。6、办事处商务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不计入奖金核算。7、本办法一经董事长批准后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公司之前发布的相关提成办法随之作废”。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办事处销售提成奖金发放规定(2018版)》规定:“提请奖金的发放年度需满足以下条件:1、该年度以前所有欠款必须回清,除合同条款要求还未到期的质保金外。2、该年度回款达到60%以上,发办事处技术支持人员该年度奖金.3、该年度回款达到90%以上,发办事处经理该年度奖金。4、坏账、呆账的申请减免必须经销售副总审核、董事长批准,方能有效”。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并不清楚该规定。被告提交的《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费用年终结算单-青海办》(2015年度)中载明,原告思坦公司青海办2015年度销售提成基数为9024291.13元,减营销费用提成额、年度礼品金、借款额等费用后,税后实际发放金额为347907.97元。该年终结算单有办事处签字、销售部签字、人事部签字、财务部签字,但董事长一栏未签字,亦未加盖原告公章。《2015年度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奖金分配表10%》中载明,青海办事处实际发放奖金为347907.97元,被告***应发放金额为197907.97元,该奖金分配审核进行了签字,但审批处未有签字,亦未加盖原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费用年终结算单-青海办(2018年度、2019年度)、2018度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奖金分配表、2019年度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奖金分配表、离职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03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欠付被告2018年度奖金139804.44元、2019年度奖金214910.66元事实存在,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结算单及分配表,因未有完整的审核审批流程且未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亦未提供该结算单发放相关规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2015年度奖金数额经过原告的审批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5年奖金197907.97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2018年度奖金139804.44元、2019年度奖金214910.66元的数额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抗辩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对于双方无工资、奖金争议的事实已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工资、奖金争议的意见。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与另案其他员工同样样式的协议书,但本院已在另案中进行论述,认为该协议书中仅载明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但双方并未就该事宜处理的具体数额及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劳动者亦未明确表明放弃奖金,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事宜是否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或处理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而不仅仅是用格式性条款对劳动者权利进行单方约束,此种方式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无工资、奖金争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版提成奖金发放规定,未经过公示告知程序,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对此也表示不知情,该规定不能作为原告推迟发放奖金的依据。其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案外人的账款回收问题,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存在账款回收不能的情况,原告也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另案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得因此事由来对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且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及时足额的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度、2019年度奖金共计354715.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2019年度奖金共计35471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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