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永乐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永乐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二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5404号
原告西安永乐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66号安景园小区1幢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西区6号楼2单元6楼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西安永乐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南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其与被告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承包被告在西安聂冯新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由其提供EPS大模内置保温板,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料,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等共计1858263.42元,被告先后支付45万元,剩余1576599.92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2402.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材料款1576599.97元;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242402.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辩称,合同属实,付款45万元亦属实,供货的数量和规格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永乐公司与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签订《EPS大模内置板销量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供应规格为50mm、75mm、80mm厚EPS大模内置保温板;产品的计量方法为按图纸外墙保温面积计算,不扣除阴阳角护角部分,材料损耗由原告承担;产品价格为50mmEPS大模内置板每平方米43元,75mm、80mmEPS大模内置板每平方米68元;结算方式为按照每月已完工程,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4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为单方违约,向对方赔偿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永乐公司向涉案项目工地送货。2013年7月12日,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聂冯新区3号楼后置保温板面积1980.43平方米。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称***系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并非材料员,没有出具结算单据的权限。庭审中,原告永乐公司提交《聂冯小区外墙大模内置保温面积》清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载明:”3号楼:50厚8020.7平米、4号楼:80厚4418.95平米、5号楼:80厚11161.73平米、6号楼:80厚5856.56平米......”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所供外墙保温材料的数量面积作出评估鉴定。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另查,双方均认可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已付货款45万元。
以上事实,有《EPS大模内置板销量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乐公司与被告四川南江公司二分司签订的《EPS大模内置板销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永乐公司应承担证明其所供材料的规格型号、面积数量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永乐公司提交的面积清单为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永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原告永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永乐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相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