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冯三三等与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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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23民初417号

原告:***,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三三,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农垦中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等六人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以上六名原告的工资146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等六原告于2012年前后在被告公司上班。从2013年1月开始至2016年1月,被告公司拖欠六原告工资为:库管兼采购***14965元,厨师冯三三7500元,装卸工***13800元,工段长***53800元,维修工***9058元,维修工***47043元,以上共拖欠六原告工资总计146166元。

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等原告从2011年开始先后入职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欠原告***等人部分工资未付。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欠***工资18177元,欠冯三三工资7500元,欠***工资9058元,欠***工资9058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六原告提交了2013年至2014年工资表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工资13800元,欠***工资43800元,欠***工资37985元。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案中暂不予采信。原告***,又名**,其实际诉请工资为14965元。2018年1月18日,六原告向***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8]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2016年六原告均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资,被告公司答应给付,但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入职被告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将工资按月支付给原告,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其工资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被告公司持有证据,但其对是否欠付原告工资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至2016年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2013年至2014年间部分工资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答应支付工资。仲裁时效因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三三工资7500元,支付原告***工资9058元,支付原告***工资为9058元,支付原告***工资为14965元,共计40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海军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六)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