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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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23民初510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农垦中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等六人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以上六名原告的工资184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等六原告于2012年前后在被告公司上班。从2013年开始被告公司拖欠六原告工资为:会计***工资75427元,门卫***工资35993元,厨师***工资25771元,门卫***工资22910元,门卫***工资8600元,电工***工资15823元,以上共拖欠六原告工资总计184524元。

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等六原告从2012年开始先后为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于2015年8月被聘用为会计。***于2015年3月被聘用为门卫。**连于2015年3月份被聘用为厨师。***于2013年5月份被聘用为门卫。**功于2012年1月份被聘用为门卫。****2012年3月份被聘用为电工。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公司欠原告从2015年至2017年12月期间部分工资未付。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从2015年至2017年12月份,欠原告***工资76397元、欠***工资68860元、欠***工资25771元、欠***工资10030元、欠***工资11323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未发工资明细表,其中欠***工资8600元、欠***工资12590元、欠***工资4500元。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案中暂不予采信。2017年1月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35000元,实际下欠劳务报酬应为33860元。***实际诉讼请求金额为75427元。***实际诉讼请求金额为22620元。2018年1月18日,六原告向***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8]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六原告诉至法院,同意变更法律关系,按劳务合同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资,被告公司答应给付,但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应当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其报酬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持有证据,但其对是否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至2017年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2013年至2014年间部分工资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427元、支付***工资33860元、支付***工资25771元、支付***工资10030元、支付***工资11323元,共计156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8元,超标的受理费562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