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302民初209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海市。

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农垦中滩工业园区。

被告***,女,汉族,1964年3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

原告***诉被告**、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金元亨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欠货款500万元,签订结算协商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选定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原告选择了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视为被告主体设置有误,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