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特727号
申请人:*****冶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蔡路镇三甲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XIAOYANGSH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文登市豪顿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龙翔路南首(龙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冶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登市豪顿风机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申请人*****冶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基于便利其与文登市豪顿风机有限公司最终实现和解之考虑,现决定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冶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冶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申请人*****冶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杨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