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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46号
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建华。
委托代理人:严剑锋。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同年11月25日转入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50吨/天浮法玻璃退火窑等设备,总货款计7320000元。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款确认函,承诺因财务困难,尚有余额678000元将于2013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部分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678000元及利息141091.80元(自2011年6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将利息诉请变更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
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提供了欠款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至当日尚欠原告款项678000元,并承诺将于同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履行2009年10月17日签署的450吨/天浮法玻璃退火窑设备配件供销合同及相应传动设备供销合同中被告尚欠的货款余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货款6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1元,减半收取6245.50元,由原告***(上海)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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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